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相 對 人 鴻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丞敬鏞 相 對 人 博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9 年度執全字第5 號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9 年度執全字第5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內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