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李瑞寶
- 相對人
-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前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382元,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參佰貳拾肆萬元及利息,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06號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3,690,000 元及利息,依其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7,531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㈢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3,240,000 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14元,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郵費(向臺南高分院提出訴狀)78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692元。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尚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匯票資費30元及向聲請人所委任之周俊智律師送達文書之郵費129 元,惟上開匯票資費30元及對其所委任之律師送達文書之郵費129 元,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
㈤經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以外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參佰貳拾肆萬元及利息,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未上訴之450,000 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77 元【計算式:450,000 ÷3,690,000 ×37,531=4,576.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為32,954元【計算式:37,531-4,577 =32,954】。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49,692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2,646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646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