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 相 對 人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1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洽談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