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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張睦鑫
相對人
禾盛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鋐秝即王美煌
相對人
黃趙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就相對人王鋐秝即王美煌、黃趙傳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鋐秝即王美煌、黃趙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有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鋐秝即王美煌、黃趙傳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禾盛康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且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禾盛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對相對人禾盛康股份有限公司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禾盛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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