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相 對 人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736,79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已無假處分執行之必要,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事項登記表為證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事項登記表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