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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楊千慧
相對人
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20 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聲明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9,120 元,並有該單據為證,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5 即456元 【計算式:9,120 ×0.05=456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64 元【計算式:9,120 ×0.95=8,664 】,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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