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67 萬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在案,並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通知函暨相對人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供擔保之假執行本案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既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