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珊珊 被 上訴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小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具狀對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小字第8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略謂另狀補提上訴理由云云,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與所憑之具體事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