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大可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明 被 告 全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1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2,682,478元,及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可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可才公司)、全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勁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可才公司承攬原告之基礎油廠WOU 鋼構防火包覆修復工程(工程編號:517JBAH1,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全勁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工程期限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8 月7 日止共計731 日曆天。被告大可才公司逾越工期未能完工,申請展延工期至107 年6 月30日,然被告大可才公司自106 年7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派員施工,經多次開會協商,被告大可才公司始終沒有依照承諾出工,致逾合約期限及展延工程期限仍未完系爭工程,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出面處理未獲回應,原告乃依約將未完成之工作進行改包,改包金額經扣除被告大可才公司已完成未付款金額1,990,161 元,尚有價差12,682,478元,原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函到7 日內處理改包價差賠償事宜,被告置之不理。㈡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即工程承攬須知9.1 ⑶約定:「承攬商發生下述情形之一時即屬違約,業主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繼續承攬之權利,且另行招商承攬,並即停止往來:…C 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者」;9.2 ⑵約定:「如9.1 之⑶之原因經業主終止或解除承攬時,承攬商應即停工及依業主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業主所供應之到場材料、工具交還業主或業主指定之其他承攬商。業主得暫保留承攬商未領之工程款,俟業主一切損失及因終止或解除承攬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均獲償後,始結算給付,並由業主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倘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業主損失和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時,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負責連帶賠償」。被告大可才公司已逾合約期間未能完成承攬工作,其違約事實明確,致原告必須另行招商承攬,所增加之費用依約自應由被告大可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全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2,478元,及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須知」收執承諾書、台北台塑郵局第642 、1212、57、1333號存證信函、工程決包單、改包之工程決包單、原告與訴外人汎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高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書、原告與訴外人宜昇工程行簽訂之清移工程承攬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 、65-85 、181-203 、297-343 頁)。且被告全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即工程承攬須知9.1 ⑶約定:「承攬商發生下述情形之一時即屬違約,業主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繼續承攬之權利,且另行招商承攬,並即停止往來:…C 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者」;9.2 ⑵約定:「如9.1 之⑶之原因經業主終止或解除承攬時,承攬商應即停工及依業主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業主所供應之到場材料、工具交還業主或業主指定之其他承攬商。業主得暫保留承攬商未領之工程款,俟業主一切損失及因終止或解除承攬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均獲償後,始結算給付,並由業主退還履約保證票據;俟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業主損失和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時,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負責連帶賠償」,有系爭工程承攬須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大可才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 年6 月30日完成,但被告大可才公司自106 年7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進場施工,原告乃將系爭工程改包由汎高公司施作,並由宜昇工程行進行清移工程,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原告因系爭工程改包而增加支出空地料件清移費用6 萬元,有原告與宜昇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 、317-343 頁)。另系爭工程改包由汎高公司承攬之金額雖為2,700 萬元,有原告與汎高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決包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1、73-75 、293 -315頁),然由上開工程承攬書之工程範圍⒋記載「本案以"SM"計量施工項目,皆以鋼材裸面積計算,採實作實算計價,結案時需提供數量明細及彙總表,據以辦理付款」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75、295 頁),原告與汎高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金額採實作實算計價,須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計算出原告因改包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全部費用為何,計算至本件於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汎高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之金額合計共15,81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足憑(見本院卷第349 -351頁)。因此,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因系爭工程改包而增加之費用總計為15,871,000元(計算式:60,000+15,811,000=15,871,000),扣除被告大可才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2,991,289元及被告大可才公司已完成工程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1,990,161 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得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4,028 元【計算式:(15,871,000-12,991,289-1,990,161 )×1.05 =934,02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全勁公司,於109 年2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09 年3 月1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大可才公司,於109 年3 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69 、20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28 元,及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