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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儀芳

原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敦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璧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敦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敦煌公司)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1809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始得認公司法人格消滅,然而,被告敦煌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件,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54號支付命令卷第62頁),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此乃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是依上說明,被告敦煌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應視為存續。又被告敦煌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其唯一股東即謝璧丞,有該公司有限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54號支付命令卷內可憑。從而,原告以敦煌公司為被告,並以謝璧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415,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計1,0565,000元,結算金額計9,094,498元。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日開工,契約工期(經第一次變更設計)為160日曆天,於104年8月29日竣工,逾期203天,不計違約金天數87天,應計違約金天數116天,逾期違約金計1,225,54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原告前已支付被告第1至4次估驗款計8,524,949元,惟因與被告終止契約,經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衍生增加費用共計1,243,706元,故原告須向被告追償之金額為1,399,697元【計算式如下:9,094,498元(結算金額)-8,524,949元(估驗計價已領金額)-1,243,706元(衍生增加費用)-1,225,540元(逾期違約金)+500,000元(履約保證金)=1,399,697元】。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21條第4款、第17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

㈠原告請我們做了很多額外的項目,但都未給付價金。最後雖然已經驗收,但並沒有給我們結算金額。被告也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

㈡對竣工日沒有爭執,被告雖確實於103年9月1日申報開工,但當時尚有一些雜項執照尚未取得,依規定是不能動工的,應該以實際可動工之日期為準。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竣工書圖部分,都已經竣工了不可能沒有提出竣工圖請款。

㈣被告另外有依施工協調會議給付監造10萬元作為變更設計之費用,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該10萬元。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3年8月5日被告(原名輝丞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更名為敦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原告「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原為9,415,000元,約定工期14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5日取得建照「(103)(雲)營建字第783號」。

㈢系爭工程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

㈣103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增加20日曆天,工程金額增加115萬元。故變更後契約金額變更為10,565,000元。

㈤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未增加金額及工期。

㈥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申請建照圖審未通過,不可歸責於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被告東側外牆施作錯誤。

㈤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有簽訂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有契約稿本,但兩造並無完成簽約程序。

㈥兩造曾於104年7月8日就被告東側外牆施作偏移與契約、建照圖說不符部分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使用單位確認東側外牆施作偏移不影響使用功能及效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7月22日前提報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及向建管機關掛件申辦建照變更設計。有關變更設計全部衍生費用由被告負擔。驗收時採減價收受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㈦系爭工程被告申報開工日為103年9月1日,於104年8月29日竣工。

㈧雲林縣政府103年11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1030150310號函:「貴公司(即被告)申請(103)雲營建字783號建照執照開工日期103年10月16日乙案,本府同意所請。說明:一、復貴公司103年10月16日新建學校辦公室、實驗教室工程開工申報書。二、工程地點:斗六市○○段○○○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三、請攜帶本函、印章及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向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領回建造執照。四、規定竣工日期自開工日起4個月內竣工。五、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基礎及各樓層28天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書」。

㈨因第二次變更設計,監造單位同意停工日期為104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故自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28日均不記入工期(本院卷一第149頁)。

㈩被告104年8月29日申請復工即竣工。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以雲科大總字第105000042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於105年4月6日收受。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以敦(105)字第1050426001號函對上開函文提出異議,原告於27日收受。原告於105年5月10日雲科大總字第1050000633號函回復異議處理結果。被告於105年5月13日收受。被告於105年5月27日敦(105)字第1050527001號函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105年5月30日該會收受。工程會於106年4月14日做成審議判斷書,認原告終止契約及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無違誤,被告申訴無理由,於106年5月2日以工程訴字第10600130770號函檢附申訴審議判斷書給兩造(本院卷一第61至114頁)。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召開「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申訴審議暨逐離接管會議」,被告未派員參加。會議結論為:被告向學校借用鑰匙未依限點交歸還,學校重新更換門鎖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有關廠商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及未依約提送結算明細表及竣工書圖等,學校洽其他廠商或第三公正單位完成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0頁背面)。原告以105年5月9日雲科大總字第10504000365號函檢附上開會議記錄寄與被告,被告未收受退件原告。原告更換喇叭鎖支出3,15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府建管二字第1043904192號函:因東側外牆施作偏移增加樓地板面積,未依核准書圖施工罰鍰6,000 元,執照規費應徵200 元。系爭工程原告前已支付被告第一至四次估驗款計8,524,949元。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18090號函廢止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實:

㈠被告抗辯工期不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是否有理?被告主張應至少從103 年11月6 日起算,是否有理?

㈡被告對於結算金額9,094,498元有爭執?

㈢被告對於逾期違約金1,225,540元有爭執?

㈣被告對於衍生費用1,243,706元有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5日決標予被告(原名輝丞營造有限公司),契約價金9,415,000元,履約期限140日曆天,103年9月1日開工,103年12月29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價金為10,565,000元,增加工期20日曆天,另展延履約期限21日曆天,履約期限為18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4年3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遲未依約檢送完整竣工書圖相關文件及領得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驗收及合法使用,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9目及第11目之約定,以105年3月31日雲科大總字第1050000420號函終止契約,該函文於同年4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额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增加衍生費用等,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已載明本件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40日內竣工,而本件兩造已於103年8月27日召開「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施工前協調及介面確認會議」,於會議結論第一點已載明「㈠機關於本日(103年8月27日)施工前協調會議中通知施工廠商輝丞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日契約開工,請施工廠商搭設圍籬及工程告示牌等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項目。」(業經本院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本件審議卷宗節錄在案),而被告也確實製作103年9月1日開工報告書予監造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堪認依契約系爭工程開工日確實為103年9月1日無訛。

⒉至於被告抗辯雲林縣政府係於103年11月6日始發文同意開工,應自該日起算工期等語,然查:雲林縣政府固於103年11月6日以府建管二字第1030150310號函稱「主旨:貴公司申請(103)雲營建字第00783號建造執照開工日期103年10月16日乙案,本府同意所請,請查照。(後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然該開工日期為「建照開工日期」,此與證人即本案監造單位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潘榮傑證述:「一個是建照的開工,一個是契約的開工,契約的開工是依照契約的開工日...,縣府的函文是屬於建照的開工,但是關於工期要看契約的約定」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已約定開工日期為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即103年9月1日開工,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應自103年9月1日起算,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⒊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限140日曆天,因變更設計增加20日曆天,期間因颱風、混凝土澆置前查驗、入學考試、落水孔洗孔位置確認、春安停工、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變更設計停工等因素展延不計工期87日,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函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9至60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計算停工日期有何不合理之處,又被告雖於103年9月19日以輝(103)字第0919002號函申請停工,但經監造單位函覆應將安全圍籬施作完成再檢具相關佐證照片送審查,被告並未再有後續作為,且被告於104年6月9日「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協調會議」時對停工一事,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故被告確實有遲延完工116日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以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金10,565,000元計算,被告因遲延完工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1,225,540 元(計算式:10,565,000元×千分之1 ×116 日=1,225,540 元)。

㈢系爭工程自104年8月29日竣工至105年3月31日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歷時7個多月,經原告2次限期改正,被告未能完成竣工書圖等文件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之審驗,以致無法完成驗收並合法使用系爭工程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函文附卷可憑,其查驗不合格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9目之情形;此外,系爭工程工期160日曆天,被告延誤履約期限達116日曆天,進度落後50%以上,故被告亦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之情形,堪可認定,此節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 目、第8目、第9 目及第11目之約定之情形,原告依第21條第1款終止契約,尚非無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⒈逐離接管更換喇叭鎖3,150元:依105年4月27日「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申訴審議暨逐離接管會議」已載明因被告未點交及歸還門鎖,已造成學校無法使用及影響後續相關勘檢作業,重新更換所需費用由施工廠商未領取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背面),而更換費用3,150元,亦有原告零用金原始憑證粘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上開費用未見被告於本院有何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⒉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辦繪製竣工圖說及結算(數量)明細表初勘費5,000元: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呈送竣工書圖,以致延宕驗收程序,原告遂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中途結算,因而支出初勘費用5,000元,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8日(105)中土技字第1226號函文及原告公文簽辦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及背面),而上開費用未見被告於本院有何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⒊委請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竣工圖說及結算數量明細表,依變更圖說重新辦理電力、電信及消防審查等相關事宜250,771元:

①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並未提出竣工圖說,故原告擬洽請其他單位辦理製作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以利進行後續驗收使用。此部分因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價金額982,800元,故改委由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此外,系爭工程曾發生東側外牆施作偏移之情事,以致建照圖說與完工情形不符,需辦理建照變更,依變更圖說重新辦理電力、電信及消防審查等相關事宜,方得請領使用執照,此部分亦委由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有原告106年2月22日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其中東側外牆施作偏移為被告施作錯誤,已為被告於104年6月9日「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協調會議」、104年7月8日「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變更設計協調會議」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74頁),而竣工圖說、結算明細表及請領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及權責分工表第27點約定,均為被告應辦理之事項,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致原告另行洽請其他單位履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②承上所述,原告因辦理繪製系爭工程竣工圖說及製作結算數量明細表,及因系爭工程東側外牆施作錯誤,依建築法令辦理建照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後之電力、電信、消防審查,與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有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原告並因此支出250,771元,亦有請款明細及原告支出憑證粘存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支付命令卷第26頁),堪認為真。

③被告固抗辯已經給付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人員即訴外人葉孟呈100,000元作為東側外牆施作偏移更改圖說及製作結算明細表之費用,故原告不能重複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然而,此部分雖有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價單,以及葉孟呈收受10萬元之簽收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此係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卷二內翻印而來),但證人潘榮傑到庭證稱:報價單上之大小章是工地的發文章,對此事從不知情,沒有經手該10萬元,葉孟呈也沒有說過,且葉孟呈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而原告亦主張當時之營繕組組長何偉智與承辦人員莊國賓對被告有給付10萬元給葉孟呈一事毫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故縱使被告有另外給付10萬元一事屬實,亦僅為被告、訴外人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訴外人葉孟呈3者間之法律關係,尚無從用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至於被告陳稱給付10萬元時有原告之職員在場做為見證人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9頁),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依該簽收單所示,現金10萬元簽收日期為104年7月28日,查無原告當時有召開任何會議,簽收單上亦無原告任何職員之簽名,而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有職員做為見證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預為給付或縮短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應自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10萬元等語,並非有據。

⒋因被告東側外牆施作錯誤遭雲林縣政府裁罰6,000元及辦理變更建築執照規費200元:此部分有雲林縣政府104年11月11日府建管二字第1043904192號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8至29頁),上開費用未見被告於本院有何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⒌系爭工程請土木技師工會人員協助驗收5,096元:系爭工程因終止契約而需由第三公正單位協助驗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張渝江」會同辦理驗收事宜,而需支出每次每人5,000元之費用,此有原告106年5月17日簽呈、106年7月7日驗收記錄及驗收經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亦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6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2604號函:「有關貴校『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增建工程』終止契約現場驗收乙案,本會推薦張渝江技師協助辦理驗收相關事宜,本案協助審查出席費,每人每次以5,000元計之」等語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亦有原告零用金支出明細5,000元為出席費用,96元為補充保費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核屬有據。

⒍重新發包設計監造費用9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驗收後,仍有缺失需要改善,故重發發包並委託設計監造,此部分費用由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依委託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2目「完成工程發包及訂約手續且工程承包商開工者,以工程竣工後撥付契約價金」請款93,000元,有委託契約書、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108年7月17日潘建行字第0108070259號函及請款明細、原告原始憑證黏存單載明「支付『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後續改善工程』委託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費」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卷一第448頁、第451至452頁)堪認為真。而系爭工程後續改善部分確實有再發包「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3樓後續改善工程」,由訴外人禾結土木包工業於107年6月12日得標,有該工程契約可憑,亦與原告承辦人即證人盧貞宇於本院證述:「(法官問:該93,000元之工作內容為何?)答稱:這是我們簽訂的另一個契約,主要是針對我們驗收完後缺失的勞務契約。(法官問:為何驗收完的缺失還要再簽一個勞務契約?)因為這不在原本的契約當中,是指發包給禾結土木包工業的設計監造費用。是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新廠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93,000元,亦屬有據。

⒎因被告施工時4樓頂板未依建築法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需補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99,000元及遭雲林縣政府裁罰6,000元:依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83909440號函所示,因原告未按時申報勘驗依規檢附安全鑑定報告書,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應予罰鍰6,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而被告因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請勘驗即繼續施工,辦理補申報勘驗時需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為雲林縣建築工程必需申報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5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此部分原告委由訴外人黃憲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因此支出99,000元,有收據及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而被告未依法申報施工勘驗即逕行施工,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⒏因被告未依限申領使用執照遭雲林縣政府裁罰6,000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4目約定「本工程若需依建築法之規定,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室內裝修使用證明時(後略)。⑵廠商向建築主管機關申領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使用證明書(後略)」,可知被告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領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②而系爭工程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未取得使用執照,後來是用起造及監造兩方申請使用執照,為證人盧貞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復有雲林縣政府105年2月19日府建管二字第1050007621號函退105年2月4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命6個月內補正、原告105年2月23日雲科大總字第1050000279號函通知被告補正等公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堪認被告確實已經遲誤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直至重新發包廠商於108年1月24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遭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逕行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亦有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83909440號函說明事項第六點「未於期限內申請使用,依建築法第87條裁罰6,000元。」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③被告雖抗辯申請使用執照並非其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但此節已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不符,不足憑採。被告另又抗辯此部份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而,被告既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負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則其遲誤申請自應舉證證明有何遲誤之正當理由,然而,被告抗辯其未能取得申領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一節,業據證人潘榮傑證述:建照副本圖及A1藍曬圖、二維條碼都在被告那邊,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復證述:本案有辦理變更設計圖,用與現況相符的圖去報竣工,用那個圖就可以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原承商跟所有人都處不好,當時他應該要跟學校跟我們把變更後的圖做出來或是辦理變更,用變更後的圖,與現場相符,才能申請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被告拿原本的副本圖也是可以申請使用執照,只是使用執照來會勘的時候,如果縣府人員沒有發現有可能就讓他過了,這是業主這邊也有發現這個錯誤,所以擔心以後使用執照拿不到,所以請求廠商去做後續事宜,就是所謂的建照變更,後來建照變更是學校委託我們,我們再依照變更設計,用印以後取得變更執照的部分再交給學校,學校再據以做改善,去做消防圖審,再取得消防圖審變更,再一併交由被告或新的廠商辦理使用執照取得(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件原承攬廠商跟學校搞的不愉快,因為欠缺承造人就不能申請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就叫原告申請只要起造人跟設計監造人就可以申請的使用執照,我也有會同學校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因遲誤申請使用執照而產生之罰鍰應由被告負擔。

⒐因系爭工程未完善事項重新發包之費用769,489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詳細臚列工作項目、單價、結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而經本院將上開明細寄予被告命被告具體指出不同意之處,被告始終未對其中任一項金額具體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11頁),其空言否認難認可採,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9,094,498元,已給付被告8,524,949元,尚有569,549元未付,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所衍生增加之費用為1,243,706元(計算式:3,150元+5,000元+250,771元+6,200元+5,096元+93,000元+105,000元+6,000元+769,489元=1,243,706元)、被告逾期違約金1,225,54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經與未付金額及被告履約保證金扣抵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1,399,697元(計算式:1,243,706元+1,225,540元-569,549元-500,000元=1,399,69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9,697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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