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沈尤成
- 抗告人
- 林賜農
- 抗告人
- 廖凰君
- 抗告人
- 曲建全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於超過准許拍賣抗告人沈尤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抗告人沈尤成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係擔保抗告人廖凰君之借款債務,然上開借款債務業經抗告人廖凰君清償完畢,故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相對人不得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沈尤成、林賜農、廖凰君及第三人金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鎮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以其等所有之系爭抵押物(抗告人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林賜農權利範圍:5748分之559 、廖凰君權利範圍:5748分之3453、金鎮公司權利範圍:5748分之280 ),為其等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3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 年10月5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金鎮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曲建全,惟依據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對抵押權並無影響。又第三人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纜網通信公司)於104 年12月29日以抗告人沈尤成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3 億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台灣國際纜網通信公司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定其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30,899,267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算之應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相對人對台灣國際纜網通信公司及抗告人沈尤成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沈尤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沈尤成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沈尤成所積欠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抗告人沈尤成對相對人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沈尤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至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林賜農、廖凰君、曲建全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抗告人林賜農、廖凰君、曲建全所否認,並以:其等所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兩造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兌現、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就形式上審查並無從推論抗告人即債務人彼此間就彼此所負債務需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抗告人沈尤成、林賜農、廖凰君及金鎮公司固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其等間除就抗告人廖凰君向相對人所借貸6,792 萬元之債務,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以外,抗告人沈尤成、林賜農、廖凰君及金鎮公司並無另簽訂書面約定互為保證、同意互負連帶責任,或同意擔保彼此間物上保證人之約定,是縱認抗告人沈尤成應對相對人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抗告人林賜農、廖凰君、曲建全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就抗告人沈尤成所負債務,亦不負保證、連帶給付義務,甚或提供物上擔保之義務,彰彰甚明。況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對於抗告人林賜農、廖凰君、曲建全(或金鎮公司)有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林賜農、廖凰君、曲建全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沈尤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核無違誤,抗告人沈尤成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林賜農、廖凰君、曲建全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自有未洽。抗告人林賜農、廖凰君、曲建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拍賣抗告人林賜農、廖凰君、曲建全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就廢棄部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土地 109 年度抗字第9 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37 │1159.99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1│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40 │3305.39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2│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41 │150.03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3│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96 │88.91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4│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97 │103.32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5│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98 │232.38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6│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98-1 │1128.08 │分割自:298地號 ││7│ │ │ │ │ │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01 │126.53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8│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02 │1138.53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9│ │ │ │ │ │ │ │├─┼───┼────┼───┼───┼────────┼──────┼──────────────┤│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03 │417.79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0│ │ │ │ │ │ │ │├─┼───┼────┼───┼───┼────────┼──────┼──────────────┤│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05 │38.9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1│ │ │ │ │ │ │ │├─┼───┼────┼───┼───┼────────┼──────┼──────────────┤│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11 │246.2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2│ │ │ │ │ │ │ │├─┼───┼────┼───┼───┼────────┼──────┼──────────────┤│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16 │240.44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3│ │ │ │ │ │ │ │├─┼───┼────┼───┼───┼────────┼──────┼──────────────┤│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17 │81.01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4│ │ │ │ │ │ │ │├─┼───┼────┼───┼───┼────────┼──────┼──────────────┤│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21 │503.51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5│ │ │ │ │ │ │ │├─┼───┼────┼───┼───┼────────┼──────┼──────────────┤│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21-1 │3495.51 │分割自:321地號 ││6│ │ │ │ │ │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22 │44.7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7│ │ │ │ │ │ │ │├─┼───┼────┼───┼───┼────────┼──────┼──────────────┤│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23 │246.87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8│ │ │ │ │ │ │ │├─┼───┼────┼───┼───┼────────┼──────┼──────────────┤│1│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23-1 │413.62 │分割自:323地號 ││9│ │ │ │ │ │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2│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324 │414.46 │沈尤成權利範圍:5748分之1456││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