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2,309,659 元,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渣打銀行民國108 年7 月2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5日新院平107 司執戊字第14942 號執行命令、108 年6 月11日新院平108 司執禹字第17805 號執行命令、福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比公司)員工薪資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執聯、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綠森林幼兒園收據、奧斯卡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信勢國民小學繳款單、名揚文理補習班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聲請人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及其明細、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及其明細、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存摺及其明細、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及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及其明細、虎尾郵局存摺及其明細、受扶養人蔡芳鈺之湖口郵局存摺及其明細、坐落元長鄉瓦段190 、191 、192 、222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佐證(見本案卷第8 至16頁、第19至76頁、第133 至200 頁、第202 至205 頁),並有各債權人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資料、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4至118 頁、第213 頁)。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其現受僱於福比公司擔任作業員,近兩年平均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39,203元(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4 月至109 年5 月薪資表,缺少108 年3 、4 、12月、109 年3 月,總計收入為862,466 元),則於扣除其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6,538元及對長女蔡芳鈺之扶養費6,000 元後,所餘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16,665元。另聲請人之名下雖有土地4 筆(均為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汽車4 輛等財產,惟土地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公告現值共計191,644 元,汽車分別為77、77、82、82年出廠,已無甚殘餘價值,又聲請人各帳戶存款餘額合計僅135 元等資產,則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資料,債務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達3,627,640 元(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第84至118 頁),經扣除其現有資產191,779 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3,435,861 元,以其上開每月只能清償16,665元之清償能力計,至少須清償17年餘,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期間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清償完畢之時間將更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