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國雄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金融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國雄自中華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生活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年齡與收支、所負債務等狀況,評估是否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833,305元,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而不成立,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833,30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受理調解,嗣於109 年1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陳報狀、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6頁),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債務人陳明其於聲請前5 內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103 年起受僱於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公司)為作業員等語,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芳勖公司服務證明書、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可認債務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債務人又主張其現受僱於芳勖公司為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3,800元,並提出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 年2 月及3 月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債務人最近二年之收入,以其任職芳勖公司於107 年度受有薪資給付總額282878元、108 年度給付總額294924元,此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9頁),以此認定債務人之客觀收入,即換算每月為24,075元《計算式:(282878元+294924元)÷24月=24,075元/ 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㈣債務人陳報其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機車油資1500元、手機通訊費700 元、住家電話費70元、水電費500 元、瓦斯費700 元,合計9470元(按債務人109 年7 月6 日陳報狀誤載為7470元),又負擔父親鄭德義、母親林素美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提出發票、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所陳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核其項目內容尚屬簡約,並無浪費或不合理之情形,其提列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470元,應予認列。 ⒉債務人自陳其無配偶、子女,目前與受扶養人鄭德義、林素美同住,莿桐鄉之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鄭德義,又鄭德義與林素美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債務人白天上班不在家,彼等尚能勉強照顧自己,並有雲林縣政府輔導居家照護人員定期到家中進行清潔及簡易看護,另鄭德義與林素美有三名子女即債務人鄭國雄、長女朱鄭秀珍、次女鄭秀智,惟朱鄭秀珍、鄭秀智為智能不足人士,無法分擔扶養父母所需經費,受扶養人鄭德義則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759元、受扶養人林素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除此之外的生活開銷全由債務人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鄭德義身心障礙證明、林素美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鄭德義、林素美之存摺封面、交易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141 頁至第155 頁)。 ⒊查受扶養人鄭德義為29年6 月19日出生(現年80歲)、林素美為46年10月20日出生(現年62歲),二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受扶養人鄭德義於108 年度無所得,有1 筆房屋、2 筆土地之財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759元;受扶養人林素美於108 年度無所得、有車齡超過10年之車輛1 台,每月領取身心障礙金5065元,此有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41 頁至第155 頁),惟上開房屋目前為債務人與受扶養人自住之用,且房屋現值不高,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若為配合債務人本件更生,要求鄭德義處分房屋、土地,將致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立即面臨喪失居住處所及鄭德義喪失老農津貼資格之窘境,自非適當,而受扶養人鄭德義、林素美之上開資產微薄,以鄭德義、林素美之年紀及財產狀況,尚不足敷彼等生活所需,堪認鄭德義、林素美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⒋受扶養人鄭德義、林素美有三名子女,即債務人鄭國雄、朱鄭秀珍、鄭秀智,惟朱鄭秀珍於108 年7 月31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其於107 年度及108 年度均無所得、財產,鄭秀智則近年喪偶,於107 度及108 年度均無所得,有車齡逾10年之車輛1 台,此有斗六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5 日雲斗戶字第1090001801號函檢送戶籍資料,及本院調取朱鄭秀珍、鄭秀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1 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惟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以朱鄭秀珍、鄭秀智前開家庭狀況及所得、財產情形,自有減輕彼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鄭德義、林素美之扶養義務之餘地,並非一定需與債務人各負擔三分之一,而朱鄭秀珍、鄭秀智減輕責任部分,自會酌增債務人之負擔。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雲林縣相同),以此標準之1.2 倍計算為14,866元,債務人稱由其負擔對鄭德義、林素美之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略多於此數額之三分之一,仍屬合理。又鄭德義、林素美每月雖領有上開政府之補助,縱加計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6000元,猶未逾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仍可謂簡約,故債務人稱由其負擔對鄭德義、林素美之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應認合理,得予認列。 ㈤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債務人之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其雖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意外醫療險,惟每年繳費不多,對其資產價值無多大影響。債務人每月收入24,07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470元、鄭德義之扶養費6000元、林素美之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每月僅餘2605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㈥依聯徵中心所示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833,305元,以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計算,清償期間約需58.6年(計算式:1833,305元÷2605÷12≒58.6年), 債務人為68年11月11日出生(40歲),若不准其更生,至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未能全部清償,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又債務人於109 年7 月14日當庭表示其願每月清償3000元,本院審酌更生之目的在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以債務人之家庭成員情形多較偏向弱勢、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債務人就其每月收支現況,承諾酌增每月償還金額為3000元,其勉力節約用以清償債務,可謂有相當誠意。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年齡、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債務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院復審酌債務人之現負擔債務、財產、年齡、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認債務人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給與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信守其在聲請更生時所為承諾。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及謀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