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志賢即何志堅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志賢自民國109 年9 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僅國中畢業、無特殊專長,因無業無以維生,方以卡借現以維持生活,因利息滾利息越滾越多,以致聲請人已無法如期清償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等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78,699 元。惟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是聲請人現以打零工、幫忙打魚、撿拾粉蛤維生,每月平均收入雖僅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234元後,聲請人仍願每月清償3,000 元以示解決債務之誠意,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水費通知單、108 年2 月至109 年2 月各月電費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109 年2 月繳費通知、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109 年6 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營業稅稅籍證明、聲請人大嫂即第三人張嘉珉之雲林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109 年上、下期雲林區漁會保險轉帳明細表、聲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聲請人父親即第三人何異紅之雲林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李月碧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 年6 月11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該日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形式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自承於104 年8 月28日於臺北市士林區開設「嚐鮮蚵小吃店」,資本額100,000 元,每月收入不足30,000元,扣除租金、水電,入不敷出,因此,營業不及1 年即於105 年5 月25日停止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堪認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 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消費者」之情形。 ㈢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出海捕魚或陸上粗工等,無一定雇主,故無從取得任職證明,然聲請人願立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以保證更生方案之履行,聲請人長兄即第三人何志維亦幫聲請人投保雲林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聲請人之保險費並由聲請人長嫂即第三人張嘉珉代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其明細表、第三人張嘉珉之雲林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雲林區漁會保險轉帳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雖陳報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678,699 元,但依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於109 年6 月11日彙整5 家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2,401,391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內可參。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5,100 元、水費242 元、電費1,345 元、瓦斯費300 元、會員費300 元、勞保費709 元、健保費338 元、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3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5,234元,然聲請人自陳其漁民保險之會費及每月勞、健保費係由第三人張嘉珉代繳,非由聲請人繳納,此有雲林區漁會保險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應自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扣除,又聲請人之父母即第三人何異紅、第三人李月碧雖均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第三人何異紅名下有多筆田賦及土地,且第三人何異紅每月尚可領取勞保年金10,258元與老農漁保7,550 元,則第三人何異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又第三人李月碧名下雖僅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但每月尚可領取身障補助金3,628 元,以扶養人數4 人觀之(聲請人兄妹3 人及配偶),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扶養費用應以2,000 元可採,故聲請人雖提出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109 年7 月23日共6 次轉帳各7,000 元左右至第三人李月碧設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帳戶之交易明細,但因聲請人並無支付高額扶養費用之必要,此部分亦應自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扣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應為9,887 元(計算式:膳食5,100 元+ 水費242 元+ 電費1,345 元+ 瓦斯費300 元+ 電話費600 元+ 交通費300 元+ 扶養費2,000 元=9,887 元),尚低於10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可認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聲請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則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約10,000元可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於106 年無所得資料、107 年之所得僅180 元,108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除西元1995年出廠車齡25年之老舊汽車1 部外亦已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依其債務狀況及償債能力觀之,聲請人目前所負之債務至少20年以上才能還清,更遑論尚未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之後每月新生之利息,聲請人之債務顯然大於其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