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 債務人
- 許家芸
- 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廖士驊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代理人
-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呂承謚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家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968,634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迄至110 年1 月5 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91,452元(陳報狀誤載為391,451元,其中本金103,636元、利息191,762元、違約金7,468元、程序費用2,119元、帳管費49,536元)、 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79,758元(其中本金85,701 元、利息194,057 元),迄至110 年1 月7 日止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77,472元(其中本金285,149 元、利息661,411 元、違約金25,702元、程序費用5,210元),迄至110年1月15日止對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71,171元(其中本金229,100 元、利息640,871 元、違約金1,200元),迄至110年2月23日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14,743元(其中本金247,921 元、利息663,444 元、程序費用3,378元)、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74,486元(其中本金47,124 元、利息126,475 元、程序費用887元)、對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29,945元(其中本金168,054 元、利息455,891 元、違約金6,000元)、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20,952元(其中本金378,933 元、利息631,547 元、違約金106,650元、程序費用3,822元)、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8,000元,以及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有債務62,311元(其中本金36,446元、利息24,814元、訴訟費用1,000元、程序費用51元),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為5,460,29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憑證暨債繼續執行紀錄表權、債權證明文件、讓與證明資料、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79至106頁、第111至131 頁、第135 至163 頁、第181至185頁、第191至211頁、第219 至221 頁)。又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受理調解後,於109 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31頁),且依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情形,自101 年1 月1日起以雲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有聲請人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請人目前在夜市攤販打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第166頁、第229至230頁),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勞健保費2,127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220元、交通費500 元、房租費3,000元、其他費用1,000元、保險費2,775元、扶養費10,000元,合計約23,008元,並提出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電信費繳款證明、雲林縣餐飲業職業公會繳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67至171頁),其中保險費2,775元部分,聲請人雖陳明係一般醫療保險,不是儲蓄險,因之前發現身體異常,所以有保癌症險云云(本院卷第229頁),並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影本佐證(本院卷第179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未將其他保險費包括在內,且聲請人已有投保勞保,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保障,是該商業保險並非必要,該保險費應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另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陳明其與前夫生有兒女各1人,離婚後與前夫協議監護權,由其單獨扶養長子黃○鴻,每月開銷約10,000元(本院卷第32頁、第165頁、第229頁)。經查聲請人係於107年1月26日與前夫協議離婚,並於108年1月2日重新約定由其行使負擔黃○鴻權利義務,而黃○鴻為91年5月出生,目前僅為18歲,高中肄業,有聲請人前夫、子女黃○鴻、黃○恩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尚屬必要且合理;至於其他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即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2,847元(計算式:25,622-2,775=22,847),應足認定。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847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5,153元(計算式:28,000-22,847=5,153)。
㈣、又聲請人目前除存款餘額2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30 頁),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第177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約5,460,290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5,153元,尚需8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460,290÷5,153÷12≒88.3),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