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伊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洪明煥 附表: ㈠請依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聲請狀之繕本(含附件)到院。 ㈡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 項規定聲請清算,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始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請敘明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聲請人於順風小吃店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調解(調解)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卻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者並不一致,請說明何者正確。並提出確有該收入之相關證明。 ㈣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不含扶養費)共計15,183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項規定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提出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之各項支出證明或表明同意以14,866元計算。 ㈤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