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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美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美玉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美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第61條第1 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案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09 年3 月10日提出6 年共分7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9,816 元,清償總金額為706,752 元,清償成數為28.61 %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151 頁至152 頁),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外,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國際)、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不同意之債權人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168 頁至第186 頁)。是以,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裁定認可?

㈡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 款所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薪資25,000元,並據其提出心怡小吃部在職證明為佐。是本件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00,000 元(計算式:25,000×72=1,800,000 元)。

3.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58元,已於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相關證明,是應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858元。另債務人並無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亦據債務人陳明在卷。

⑵從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總額為1,141,776 元(計算式:15,858×72=1,141,776)。

⒋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分別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債務人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1068023095、1068023101、1068023156),已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提出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憑(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174 至180 頁),並有新光人壽之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37至38頁),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依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為893,000 元(計算式:95×9,400 =893,000 )、新光人壽保單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則共計61,447元,故債務人之財產合計至少954,447 元(因建物需另行鑑價而未計入)。又依債務人上開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9,816 元,履行期間可清償總額為706,752 元,則債務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⒌又目前債務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並無變動,依債務人所有財產有清算價值者至少為954,447 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00,000 元,再扣除該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141,776 元後,尚餘1,612,671 元(計算式:954,447 +1,800,000 -1,141,776 =1,612,671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規定,須逾其中10分之9 即1,451,404 元(計算式:1,612,671 ×9/10=1,451,404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觀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僅為706,752 元,自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復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人雖具狀表示無意願轉入清算程序(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253 頁),惟未能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另債權人良京公司、兆豐銀行均表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本院依法裁定;台新銀行表示無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給予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艾星國際表示尊重法院之裁決;匯誠第一及匯誠第二則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並尊重本院裁決,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224 至226 頁、第244 至252 頁)。又債務人雖於109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253 頁),惟經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兆豐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272 至275 頁),故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㈣從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達成可決,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參以債務人上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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