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員生 被 上訴人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六簡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粉碎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陳威全、王小珊之債權人,而聲請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7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其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粉碎機(下稱系爭粉碎機)係上訴人所有,有讓渡書可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當初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粉碎機,因要辦理廠登,方以聖瑩實業社陳員生名義,惟在買方欄仍是上訴人,系爭粉碎機係上訴人所購買。聖瑩實業社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彼等共同經營聖瑩實業社,故資金係共同的,購買當時還在辦理廠登,還沒有入聖瑩實業社資產,上訴人個人與聖瑩實業社帳目係流通的,所以有些係以聖瑩實業社帳戶的錢支出。 ⒉上訴人向證人吳錫池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 機台時,內附有4 套刀、1 個頭及重磅秤,當初購買後先放在林內廠,後來為了辦理廠登,就編號2 部分,只針對辦理廠登所須之設備搬到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即2 號機台其內所附之1 套刀、頭、重磅秤,後來因上訴人弟弟須要做粉碎而跟上訴人借用至同路39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所以上訴人即出借該編號2 機台予上訴人弟弟,但因其在粉碎過程當中不慎絞到鐵具而造成刀具毀損,又向上訴人借1 套刀去用,故目前在上訴人林內廠即大埔路72號屋內(下稱72號房屋)還放置另外2 套刀,而41號房屋部分則置放頭及重磅秤。另向證人廖本淵購買部分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機台,當初購買時,僅有目前遭查封之設備。至買賣價款與所領取金額不吻合,係因有部分款項係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拿現金來給付。再聖瑩實業社就有15噸大貨車可載運上開機台,怎可能會有憑證及發票證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查封之粉碎機設備其中之系爭粉碎機為其所有,應由上訴人先提出系爭粉碎機所有權相關證據憑證等為證。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至39號房屋由陳威全、王小珊承租之廠房內查封粉碎機設備時,王小珊第一時間告知司法事務官有2 台非其所擁有,約1 小時後陳威全返回工廠,卻改口說有3 台非其所有,彼等2 人為夫妻,且共同經營該事業,何以不知那些設備是自有、那些是承租或借用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為其所有,卻無法提出系爭粉碎機之購買發票及資金來源佐證,僅憑2 份讓渡書就認足以證明設備為其擁有?豈不知手寫之讓渡書係隨時可以補行製作。上訴人辯稱系爭粉碎機係向二手商購買,因此無發票,然被上訴人也曾向二手商購買二手設備,一樣開立發票及採購合約,載明設備詳細型號、配件明細、運送方式、保固時間、雙方蓋章,如此方能在國稅局查核被上訴人生產出貨之發票中證明其具有生產能力。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為聖瑩實業社,亦要申報稅務,接受國稅局查課稅,豈有可能在未申報合法取得設備之情況下就能生產出貨?完全違反一般交易習性。上訴人辯稱系爭粉碎機皆以現金購買,卻未提供任何資金來源佐證,依其自行提供之讓渡書所載,系爭粉碎機共要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定有資金自何處提領、何處支付等流向。再者,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其中有2 台交易金額為20萬元,出售為證人廖本淵,而瓶片粉碎生產非個人可以經營,需取得合法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照,證人廖本淵為何會擁有粉碎機?若證人廖本淵係個人私下經營粉碎生產業務,為何會將2 台粉碎機出售予上訴人?另1 台交易金額為15萬元,出售者為啟誠塑膠,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啟誠塑膠分別有啟程塑膠廠及啟程塑膠企業社,兩者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及107 年5 月31日即已歇業,何以得於108 年出售設備?上訴人所有之聖瑩實業社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108 年7 月10日,為何於107 年即購置設備?在107 年至108 年7 月10日間未租用41號房屋期間,設備置放在何處?在無生產許可、無廠房情形下,上訴人購置設備目的為何?又無租約、租金收入,還是轉賣他人?應非係專程購買用以無償出借。另陳威全、王小珊向上訴人借用系爭粉碎機,為何不須支付租金或雙方簽立借據?況陳威全、王小珊向被上訴人租用設備,不願支付租金之理由係因未能取得生產許可證照,不能生產,沒有收入可以支付租金,既不能生產又何須借用系爭粉碎機在承租之廠房內?故被上訴人所查封之系爭粉碎機實為陳威全、王小珊所有,目的係為從事瓶片粉碎業務,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應係虛偽不實,目的在協助陳威全、王小珊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粉碎機之買受人為公司,理當要由公司戶頭支付,依上訴人所提資金證明,以公司名義部分僅81,000元,縱含個人名義,共為121,000 元,系爭粉碎機之買賣價金為35萬元,兩者差異甚大。再者,提領時間與購買日期時隔甚遠,不符常情,且買賣價金金額甚大,為何以現金交易。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粉碎機係借放於其弟處,現又改稱其非讓其弟使用,前後不一。依一般稅務機關查核準則,交易是否合法,要看發票、憑證、金流、物流,貨物本身搬運過程有無搬運公司之發票、憑證,而系爭粉碎機每台重量皆達數百公斤,不像一般隨身物品拿了就走,被上訴人認系爭粉碎機係陳威全營業場所內之生財器具,即非上訴人所有。 ⒉證人吳錫池經營啟誠塑膠企業社20餘年,豈有不懂買賣應開立發票之理,且舊機器之殘值既達15萬元,已非屬廢鐵價格,又交易金額15萬元非低,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其資金來源及給付方式,即通常係先簽訂讓渡書後進行交易,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卻係買賣時隔數月後為證明交易存在方補簽立,既已現金交易完成並以廢鐵處理,何須再行簽立讓渡書,況讓渡書既可時隔數月後簽立,豈知該讓渡書非係上訴人臨訟而通謀虛偽簽立。又上訴人與證人廖本淵之交易金額為20萬元,上訴人亦迄今未能證明其資金來源及給付方式,且瓶片粉碎生產為特許事業,須特殊證照,證人廖本淵既以個人名義經營,何以得生產銷售,且多年來未遭環保單位裁罰?事後復賣予上訴人,況此類交易甚少,渠等於107 年間之交易,時至今日不過1 年多,對交易內容卻又稱不復記憶。再者,既係自身使用過之設備,且於近1 、2 年內方為交易,機台數量為1 、2 台,縱算查封照片模糊,證人吳錫池、廖本淵當不至於完全無法辨認方是,彼等卻均無法明確指出,不合常理。彼等均證述系爭粉碎機為彼等所有,均無法提供機器來源之證明,如原始購買發票、來源、金流、瓶片生產銷售憑證、保證書為證,彼等所為證述實屬片面之詞。再交易真實性之舉證不外資金來源、如何交、收、付、發票憑證等,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僅以證人口頭陳述,而證人復多以不記得、忘了回答,其所為證述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粉碎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備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208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陳威全、王小珊所有39號房屋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11月14日至上開處所現場查封粉碎機共4 台,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為其所有,而於108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於提供42,500元擔保金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乃於109 年2 月6 日提存擔保金42,500元現金(案號: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9號),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粉碎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為其所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粉碎機為其所有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係伊所購買及所有,昔日向證人吳錫池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粉碎機時,內附有4 套刀、1 個頭及秤重磅,並放置在林內廠,後來為了辦理廠登才搬該粉碎機及所附1 套刀、頭、秤磅重至41號房屋,因弟弟陳威全需用粉碎機而向伊借用,伊遂借用予其使用,借用期間因陳威全在粉碎過程不慎絞到鐵具而造成刀具毀損,於是又跟伊借1 套刀去用,故目前林內廠內僅置放另外2 套刀,而41號房屋內則置放頭及秤磅重,我再提供相關照片供法院參考。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粉碎機則是向證人廖本淵購買,所購買設備僅有目前遭查封設備而已,因聖瑩實業社有15噸大貨車,故該等設備均係自行運載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粉碎機買賣讓渡書、讓渡書等為證,復有證人吳錫池、廖本淵到庭分別具結稱:伊係啟誠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獨資經營約20餘年,係經營購買塑膠廢料至公司處,經粉碎機加溫粉碎加工為塑膠粒再出售之業務,伊負責對外業務,配偶則負責對內所有一切事務,故伊太太會比伊更清楚公司所有事務。公司共有2 台粉碎機、1 台壓縮機,粉碎機是需要刀片,1 台粉碎機要7 片刀組。伊有出售1 台50碼粉碎機及1 台堆高機予上訴人,是朋友張吉羊介紹上訴人來買的。該粉碎機有包含1 台抽風機,買賣價格為15萬元,上訴人約於107 年5 月20幾號來載機器,伊等講好價錢後,上訴人拿現金給伊,大約一星期後上訴人就派卡車司機來載,司機來載時,伊係用堆高機將機器推上卡車。買賣時間大約在107 年5 月左右,因公司營運結束時間在5 月底,所以大約在5 月底前1 個月左右,伊即開始處理掉公司內的設備,這個時間也是大概時間,因為是現金買賣,所以相關買賣時間伊真的沒有什麼印象了。當初是當成廢鐵方式來買賣,故無相關來源等證明,且當初公司買受這些物品也是中古,也沒有這些證明文件。讓渡書是上訴人去年寫的,但伊有在其上蓋指印,其上所載631322、631422,伊不清楚。公司只賣給上訴人1 台粉碎機、抽風機,另外還有2 組新刀,及粉碎機剩下週邊相關物品都全部給上訴人。當初上訴人說是他個人來買,他說要再設一場,要買舊機器來組裝,上訴人未曾向伊說過聖瑩實業社。當初上訴人給付15萬元現金都是拿千元鈔。公司確實是有賣機器給上訴人並附贈相關刀組及配件,所以事後上訴人來找伊簽讓渡書時,伊就在讓渡書上捺指印,代表確實有買賣這件事情,至於他們兩造之間到底是什麼紛爭,伊不清楚也無關。因當時就是單純買賣,伊只是要結束公司營業,而將公司生財器具賣出,買賣雙方既然講妥,買賣價金也已經交付清楚,且所出賣的物品亦已載走,故當時並未簽立任何書據,是事隔約108 年間忽然介紹人張吉羊拿讓渡書來找伊,既然伊真的有賣這些機器,所以伊就在讓渡書上捺指印。伊當初是以比廢鐵好一點的價格來賣這些設備,所以沒有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就如一般民間買賣一樣,只要講好就好,而上訴人確實是以現金交易,因為公司要結束營業,只要東西賣得出去就好,不然那些東西也是廢鐵一樣,他要拿現金,對公司來講也是好的。伊與上訴人買賣時間確實是公司要結束營業的107 年5 月份。就被上訴人用讓渡書輔助證明交易一事,因伊確實有賣東西給上訴人,所以才會簽讓渡書,至於上訴人金流為何並非伊所能左右。就查封照片所示藍色部分,伊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是伊所出售予上訴人之機台,但黃色部分則可確定是伊賣給上訴人的,而執行卷109 年2 月12日執行筆錄其後所附照片,伊無法確認哪壹台是伊賣給上訴人的等語、伊先前是從事塑膠廢料代工,沒有設立公司,大約做到108 年年底,有將粉碎機出賣給一些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伊在做粉碎粒時即與上訴人有買賣,在聊天時提及要換機器時,上訴人叫伊將機器賣給他,時間約是在107 年年尾左右,是賣比較小台的20、25碼粉碎機,至於型號編號忘記了。是分2 次買賣,至於先買賣哪1 台伊忘記了,只記得這2 台的買賣時間差不多時間,當時各賣上訴人10萬元,因他買回去還要整理。這2 台機器是上訴人跟我買的,有跟伊說他公司聖瑩要用的。買賣價金是賣1 台給1 次錢,是給千元現金,伊賣出後,他隔天就叫3.5 噸貨車來拖走,忘記是他本人來還是叫司機來,他來拖走時伊用堆高機將機器推上貨車,讓他載走,第2 台機器也是如此買賣、載走。上訴人拿錢給伊時有簽立付清書據,但是各別機台各自簽1 張,還是2 台一起簽1 張沒印象了。卷附讓渡書上是伊簽名及捺指印,上面所載20、25碼及型號係伊出賣給上訴人。該讓渡書上的字都是伊寫的,只有陳員生的簽名及指印不是。因為有這件買賣,故伊才簽立讓渡書給上訴人收執,證明確實他是跟伊買這2 台機器。另伊有各給2 組粉碎刀,因留著也沒用。伊賣機台給上訴人並沒有開發票,因為伊無公司,而且這是中古物,不然伊也是賣給回收場而已。伊當初買這2 台機器也是買中古的,也是沒有發票,對方也是沒有給伊證明,因為當初伊是去跟快結束營業公司買受這些物品,如果有成交,就以現金買賣交易,所以伊也沒有這些機器的發票及來源證明。當初伊賣給上訴人時,這些機器本來就需要再整理,上訴人也有跟伊說他買完之後會再整理,故伊無法確認查封照片中何機臺、刀具是伊所出賣給上訴人,伊需實地去看才能認出。至於被上訴人問伊何以未開發票給上訴人,這是因為伊僅係代工,並未設立公司,之所以會從北部遷回南部做,是因為當初遭環保局查緝說需執照才能從事分類,伊想說生意不好,乾脆收起來不要做,於是才回南部來幫人家代工而已。因為伊沒有發票要怎麼開給上訴人等語,而證人吳錫池、廖本淵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述之情節亦大致與系爭粉碎機現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觀上訴人、證人吳錫池、廖本淵上開陳述及證詞,可認上訴人前於107 年5 月間向證人吳錫池獨資經營啟誠塑膠企業社購買1 台50碼粉碎機及1 台堆高機,該粉碎機並包含1 台抽風機,買賣價金為15萬元,因證人吳錫池欲結束營運遂併同將相關刀組及配件附贈予上訴人,上訴人遂給付現金15萬元予證人吳錫池,並約定於107 年5 月20幾日載運機器,於該載運期日,上訴人派卡車司機載運由證人吳錫池使用堆高機將該粉碎機推置卡車至林內廠房。彼等2 人於買賣當時並未簽立任何書據,直至108 年間介紹人張吉羊始拿讓渡書予證人吳錫池簽立,證人吳錫池始簽立粉碎機買賣讓渡書予上訴人收執。又上訴人107 年12月間亦向證人廖本淵分別購買20、25碼粉碎機各1 台,買賣價金各10萬元,並分別以現金10萬元給付予證人廖本淵,而分別於買賣翌日以3.5 噸貨車載運由證人廖本淵使用堆高機將該等粉碎機器推置該貨車至林內廠房整理,證人廖本淵並簽立讓渡書予上訴人收執等情至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係伊所購買及所有等語,要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粉碎機資金來源、統一發票、採購合約、搬運憑證等為證,且依常情係先簽訂讓渡書後才進行交易,惟本件卻是買賣隔數月後始簽立讓渡書,顯見該讓渡書上訴人與證人吳錫池係臨訟而通謀虛偽所簽立。再瓶片粉碎生產為特許事業,須特殊證照,然證人廖本淵卻無此證照,何以其得以生產銷售,實有違常理。更甚者,證人吳錫池、廖本淵近1 年多才出售其等使用過之粉碎機,卻均無法指認查封照片何者為其所售出,且亦均無法提出其等所出售粉碎機之原始購買發票、來源、金流、瓶片生產銷售憑證、保證書等為證,是系爭粉碎機顯非上訴人所購買及所有等語置辯,然證人吳錫池、廖本淵所出賣予上訴人之粉碎機均係其等先前向他人所購買之中古物,則證人吳錫池、廖本淵證稱其等並無該等所出售粉碎機之原始購買發票、來源、金流、瓶片生產銷售憑證、保證書等文件,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證人吳錫池於買賣當時並未簽立讓渡書予上訴人收執等各情,在一般民間中古物買賣乃事所常見,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及證人吳錫池、廖本淵無法提出系爭粉碎機買賣交易相關銷售憑證等文件辯稱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粉碎機等語,要嫌速斷。又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間向證人吳錫池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粉碎機,而給付現金15萬元予證人吳錫池,並於107 年5 月20多日由證人吳錫池以堆高機推至上訴人所派之卡車載運至林內廠,復於107 年12月間分別向證人廖本淵購買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粉碎機,而分別給付證人吳錫池現金各10萬元,並於買賣翌日由證人吳錫池以堆高機推至上訴人所派之3.5 噸貨車載運至林內廠等情,業經證人吳錫池、廖本淵到庭證述甚明,足認系爭粉碎機確係上訴人購買及所有之情無訛,被上訴人徒持上訴人所提出購買資金來源不符,及迄今無法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合約、搬運憑證等文件為由,辯稱系爭粉碎機並非上訴人所買受等語,即乏所據,洵無可採。再證人吳錫池、廖本淵出售系爭粉碎機予上訴人,迄至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時已逾1 年餘,期間曾歷經上訴人整理或使用,該等粉碎機現在相貌顯與證人吳錫池、廖本淵出售當時之相貌不符,則證人吳錫池、廖本淵無法自查封照片中指證出何者粉碎機係其等所出賣之物,乃符常情,被上訴人以證人吳錫池、廖本淵無法指證一事為由辯稱其等2 人證詞乃片面之詞,不可採信等語,要乏所據,洵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王小珊於查封當時陳稱其內2 台粉碎機非伊等所有,核與陳威全所陳其內之3 台粉碎機非伊等所有不符,彼等2 人係夫妻且係共同經營該事業,焉能不知何設備是自有、承租或借用之情?甚者,彼等2 人既向上訴人借用系爭粉碎機,何以無須支付租金或雙方簽立借據?是系爭粉碎機實為陳威全、王小珊所有等語,惟系爭粉碎機確係上訴人購買及所有之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與陳威全係兄弟關係,則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而將系爭粉碎機無償借貸陳威全使用,彼等並未簽立任何書據亦符常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係上訴人購買及所有之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粉碎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粉碎機(No2) │1 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動產查封│ │ │ │物品清單編號2 ) │ ├──┼───────┼────────────────┤ │ 2 │粉碎機(No3) │1 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動產查封│ │ │ │物品清單編號3 ) │ ├──┼───────┼────────────────┤ │ 3 │粉碎機(No4) │1 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動產查封│ │ │ │物品清單編號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