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育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菖成
- 訴訟代理人
- 呂維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昀圻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高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住處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
⒈系爭工程「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下稱系爭基礎柱座)部分,依結構計算書圖,設計為「斜頂鋼架」,實際施作為「鋁合金」,又設計架構主樑(即長方管)為長80mm×寬80mm×厚2.0mm方管(但第16頁圖說卻標示厚度為2.5mm),實際丈量厚度卻僅有1.75mm不等;副樑厚2.1mm,實際丈量厚度卻僅為1.46mm不等,實際施作與結構計算書圖不符,另亦未見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基礎柱座未按圖說施工之瑕疵,已於106年3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7日內儘速修補瑕疵,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惟逾期仍未修補,已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甚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等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減少系爭基礎柱座工項全部之報酬。參酌上訴人同時期承攬施作之另案訴外人陳啟精之工程預算書,「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每KW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為20.54KW,故系爭基礎柱座工項應減價267,020元(20.54×13,000),惟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202,000元。
⒉系爭工程因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之故,導致太陽能光電板、系統逕路設施、管線材料等設備(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有掉落毀損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7日內儘速修復,惟上訴人逾期未修復,經被上訴人自行修復,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工作不良及材料不佳所生之損害298,000元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104年9月30日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與106年3月27日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及瑕疵結果損害,並不相同。104年9月30日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為「1.面板施工不良、施工錯誤未用螺絲固定。2.鋁夾扣施工不良。3.材質韌度不夠。4.夾扣已撐開。」,而106年3月27日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為「1.系爭基礎柱座部分未按圖說施工之瑕疵。2.光電板脫落之瑕疵結果損害。3.線路脫落之瑕疵結果損害」。且被上訴人係因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之故,始發現系爭基礎柱座部分有未按圖說施工之瑕疵,而導致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損害,因此於106年3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514條「權利行使期間」1年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之意旨,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反之,被上訴人無自行先行進行修補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完成並經甲方確認之日起保固五年」規定,上訴人亦負有保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使用及維護之人,自應進行修補並於事後再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導致面板於105年9月27日掉落,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支付價金給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之所有權,故此等設備為被上訴人之固有利益。而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致此等設備於105年9月27日掉落損壞,該損壞結果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履行債務之施工不良有因果關係,意即上訴人之施工給付不但有瑕疵,且因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受此等固有利益之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書第三項「三、材料及強度」約定系爭工程結構,材質採「6063」鋁合金,非因「斜頂鋼架」之名而望文生義。其次,其結構之強度標準為「180×85方管、fy=2500kgf/cm」;「100×50方管、fy=2500kgf/cm」;「80×80×2.0方管、fy=2500kgf/cm」,因鋁合金構材本身存有公差,其柱體並非呈一完整之長方體,即各部位厚薄不一,故實務上通常會以「等效斷面」作為約定材料強度之依據,約定一定數值之「降伏強度」。以「80×80×2.0、fy=2500kgf/cm」為例,並非指該樑柱之實際尺寸為80×80×2.0mm,分毫不差,而係指該樑柱之尺寸略為上開數字,並擔保其強度為2500kgf/㎠。此觀結構計算書第1頁與第16頁方管尺寸之數字有落差可明,重點在於承攬人所擔保之「降伏強度」,非可因構材實際尺寸而逕認存有瑕疵。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主動提供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亦未要求,提供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並非系爭合約之義務,不得以此論證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來函指摘系爭工程之材質韌度不夠等語,嗣於105年9月30日又指摘該次之損害結果可歸責於上訴人,對於其104年9月30來函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基礎柱座強度不足之瑕疵早已於104年9月28日發現;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來函稱「鋁夾扣施工不當、材質韌度不夠…104年9月28日遇杜鵑颱風,夾扣已撐開」等語,可知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瑕疵,係導因於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不可抗力所致,且上開二瑕疵與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是延伸之損害,當屬同一,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依原審鑑定報告第14頁第2點可知,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時,主梁、副梁等構件尚無損壞,足證並非系爭基礎柱座之瑕疵,導致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情形,應僅是太陽能光電板安裝時,模組夾具不足,導致無法承受颱風而掉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炬晶光能有限公司報價單,係針對太陽能板拆除安裝固定工程,並將每片模組安裝10組夾具,迄今能持續發電使用,足證太陽能光電板增加模組夾具後,即未再次受颱風吹落,亦可證明系爭基礎柱座之設計及品質皆符合當初約定之效用。
⒉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侵襲,造成系爭工程多處受損,被上訴人認此係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於同年月30日來函要求上訴人修復,其指出「…屋頂型面板施工、鋁夾扣施工不良、材質韌度不夠、104年9月28日遇杜鵑颱風,夾扣已撐開,依照友達工程人員現場勘查,告知本人面板施工錯誤,未用螺絲固定…。」等語,嗣於105年9月30日來函又指摘該次之損害結果可歸責於上訴人對於其104年9月30日來函置之不理,顯見縱使系爭基礎柱座有強度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早已於104年9月30日發現,並非105年9月30日才發現,其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之時效。又縱使其有瑕疵,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須扣除全部價額,應以他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關於「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部分,認為被上訴人得以減價70%收受。
⒊又縱使被上訴人於另案鑑定報告出爐後,始知悉系爭基礎柱座之瑕疵。然關於太陽能面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前已發現瑕疵,卻置之不理,致該等設備於105年9月間掉落損害,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後才知悉瑕疵結果損害存在之可能而開始起算時效,此部分對上訴人有所不公,假使該等設備於10年或更久時間才掉落,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則可無限延長,故應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於瑕疵發現後1年間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⒋「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及時效有相當大之差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損害,該等設備應屬承攬人施作之範圍,係屬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又依原審鑑定報告認為太陽能面板安裝時,其模組夾具不足,導致無法承受颱風而掉落,則其為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非其「固有利益」受到損害,此等損害應屬瑕疵損害。
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發現有鋁夾鬆開之現象,雖上訴人以不可抗力為由未修補,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使用及維護之人,自應進行修補並於事後再向上訴人請求修補之費用,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導致面板於105年9月27日掉落,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數量(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2.1Kwp,總價為137萬元,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總結算,工程地點在被上訴人住處屋頂。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20.54KW,於102年9月26日即已安裝申請併聯前所有工程圖說之施工項目,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16日、26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2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第三期部分款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以虎尾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記載「貴公司承包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屋頂型面板施工、鋁夾扣施工不良,材質韌度不夠。104年9月28日遇到杜鵑颱風,夾扣已撐開,依照友達公司工程人員現場勘察,告知本人面板施工錯誤,未用螺絲固定,請貴公司三日內進(應為「儘」)速修復完成。」,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2日以斗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稱該損害屬風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未按期前往修補。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以虎尾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記載「貴公司承包本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屋頂型光電板,鋁夾扣施工不當,材質韌度不夠,導軌偷工減料,104年9月28日遇到杜鵑颱風,夾扣已撐開,依照友達工程人員現場勘察告知本人面板施工錯誤,未用螺絲固定,請貴公司三日內盡速修復完成,至今不理會本院催告,導致面板於105年9月27日飛掉,請貴公司三日內修繕完成,如逾期未修復,本人將委由他廠修繕,所有費用與損失全部由貴公司負責。」,上訴人並未按期前往修補。而105年9月27日為梅姬颱風襲台。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虎尾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記載「貴公司承攬本人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請於函到七日內就說明所示,事項修補(復)完成。一、合約工程中太陽能光電板與線路設置安裝與結構設計圖說材料不符,工程存有瑕疵經本人多次催請將瑕疵修補完成,惟迄今置之不理,請貴公司函到七日內將工程瑕疵修復完成。二、貴公司所施設之光電板與線路現已全部脫落,請函到七日內來修復,以免自誤,否則委請他廠修復一切損失全由貴公司負責。」,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惟未按期前往修補。
㈤上訴人就系爭基礎柱座之施工存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友人簡新旺間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鑑定報告於105年12月1日出爐後,被上訴人始發現該瑕疵。
㈥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因上訴人之施工存有瑕疵,致於105年9年27日梅姬颱風來襲時,發生毀損掉落之損害。
㈦上訴人承攬另案訴外人陳啟精之屋頂棚架型太陽能光電工程,其中「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單價每kw為13,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礎柱座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202,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毀損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298,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損害為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係於何時發現瑕疵(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或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時發現)?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以虎尾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所指太陽能光電板脫落及線路脫落等瑕疵,是否與其於104年9月30日以虎尾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所指「面板施工、鋁夾扣施工不良,材質韌度不夠」等瑕疵相同?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發現系爭損害之瑕疵?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礎柱座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20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請求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請求權,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查太陽能光電板一般均設置於屋頂,可讓其模組直接接受太陽光照射藉以發電,故一般均設於較高處之屋頂,因此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其安全性,為避免太陽能板受颱風侵襲而掉落傷及人命,規定太陽能板由支架系統固定,所有結構均經技師簽證,授應力強度保證可承受強度颱風等級之吹襲,以確保其周遭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礎柱座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已據其提出主梁及副梁之丈量照片、結構計算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43至60頁),且經原審送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圖對於標的物柱與主梁之接合螺絲尺寸、主梁與副梁接合方式、主梁續接方式、副梁續接方式等細節皆未交代,悉由現場施工人員自行決定接合施作方式;其結構計算書,又有誤將鋼構材料性質替代鋁合金性質進行結構分析設計、設計風力參數計算與現況不符等錯誤,造成分析結果有誤且與原設計圖不符,故縱使標的物安裝施工時係按原設計圖施作,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另標的物現況柱構件實際板厚為1.63~1.78mm,約為原設計圖標示值2.5mm之65%~71%;主梁構件實際板厚為2.33mm,約為原設計圖標示值2.5mm之93%,皆未符原設計圖,惟因原結構計算書分析採用值皆僅為2.0mm,與原設計圖本即不一致,故僅可確認柱構件實際施做板厚較原設計為薄,至於主梁則無法確認其實際施做板厚是否符合原設計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報告書第7至8頁、第13頁),復經上訴人對於系爭基礎座柱具有瑕疵一情不爭執,足見系爭基礎柱座之設計及施工不具約定或通常之品質而具有瑕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基礎柱座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係因另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友人簡新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鑑定報告於105年12月1日出爐後,被上訴人始發現該瑕疵,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0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數額,固應視實際損害程度定標準。倘損害已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為避免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而使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參照)。此相同之法理於減少報酬金額之證明亦應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基礎柱座部分未按圖說施工等瑕疵,已於106年3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1頁),請求其於7日內儘速修補瑕疵(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收受),惟上訴人逾期未修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又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基礎柱座之瑕疵存在,應減價多少,鑑定單位並無減價收受若干金額之評估,嗣經原審再行囑託鑑定單位進行補充鑑定,上訴人陳稱無法繳納鑑定費用,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明白表示不願意做補充鑑定(見本案卷第312頁),則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減少該部分工項之金額202,000元,然其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參酌上訴人同時期另案承攬陳啟精之太陽能光電工程預算書,就「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記載每kw單價13,000元,本件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20.54kw,為兩造所不爭執,換算總價為267,020元(計算式:20.54×13,000=267,020),而系爭基礎柱座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雖認難以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惟並非全無功能,且經施作完成迄今,被上訴人自陳並未更換(見本案卷第263至264頁),仍繼續使用,足認確有一定之效用,又佐以上訴人所承攬另案簡新旺之太陽能光電工程,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其「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工項之現場施作與簽證設計圖面資料不符且有安全顧慮,企待加強改善,並建議採合約金額30%計價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至103頁),與本件情形大致相同,是本件亦以減價70%為適宜,則被上訴人請求減少此部分工項之報酬186,914元(計算式:267,020×70%=186,914)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29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亦即因「瑕疵給付」所生損害為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至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同法第499條就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期間延為5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均為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之掉落損壞應屬該工作本身之滅失,自屬瑕疵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係瑕疵結果損害,難認有據。
⒊系爭工程因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受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貴公司承包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屋頂型面板施工、鋁夾扣施工不良,材質韌度不夠。104年9月28日遇到杜鵑颱風,夾扣已撐開,依照友達公司工程人員現場勘察,告知本人面板施工錯誤,未用螺絲固定,請貴公司三日內進速修復完成。」,有虎尾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30日已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板安裝有夾扣施工不良、材質韌度不夠、夾扣已撐開、面板施工未用螺絲固定,其組裝固定存有瑕疵之情形。且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為:梅姬颱風過境造成標的物之部分太陽能面板模組遭吹落或砸毀,研判應係主梁、副梁懸臂端較長,承受風力時反覆晃動,且模組夾具安裝數量不足,因而變形或損壞導致模組鬆脫,此確有可能連帶導致部分系統逕路設施、管線材設備等掉落損壞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3頁),是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毀損是因主梁、副梁懸臂較長及模組夾具安裝數量不足所造成。故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之掉落毀損應係因光電板、系爭逕路設施及管線材料等安裝施工不良及組裝固定不夠牢靠之瑕疵所致。而被上訴人迄至106年9月26日始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損害為賠償,距離其發現瑕疵已逾1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應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29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6年10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原審未查竟予准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