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動產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宜嫺、嚴健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宜嫺 被 上訴人 嚴健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動產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合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乙台品名及規格為TOYOTA 3SDK8-10306 之推土機 (下稱系爭推土機),107 年10月4 日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推土機在嘉義市港坪公園西側廁所施作工程時,因下班後將系爭推土機暫停放於工地,遭訴外人林世偉竊取並駕駛離開現場。訴外人林世偉竊得系爭推土機後,旋即於107 年10月5日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發現上訴人所刊登出售系爭推土機之訊息而報警查獲。嗣訴外人林世偉經檢察官依竊盜罪起訴,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但上訴人贓物罪卻獲不起訴處分,系爭推土機即由檢察官將之發還上訴人取回。然被上訴人為系爭推土機被竊之被害所有人,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推土機回復占有,交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推土機交還被上訴人。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廠牌TOYOTA、車身編號為3SDK8-10306 之系爭推土機乙台(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77號偵查案件扣押之推土機)交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臉書公開拍賣平台向訴外人林世偉購買系爭堆土機,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偉不相識,單純向他購買約定交付車輛,並與訴外人林世偉簽訂讓渡買賣書,訴外人林世偉也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擔保,也提供車輛原附鑰匙兩支,故上訴人才相信沒問題,且購買時,系爭推土機在中古車價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0幾萬到30幾萬元,上訴人以28萬元收購價並未低於收購情況,販售也非私下交易,而是在公開拍賣平台販售,也沒有對其外觀及車身號碼做變更或偽造,故上訴人是無辜善意第三人,並非盜贓而來,無法接受歸還系爭推土機。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即系爭推土 機為有理由,故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推土機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林世偉在與上訴人交易時,有談論他有在做這方面的買賣,日後如有好的物件會再告知上訴人,而訴外人林世偉事後也有再告知他有新的物件,但因此物件不符合市場大眾需求,因而婉拒,而訴外人林世偉也說要放在網路上銷售,上訴人平時都會瀏覽商品,也在網路上看見訴外人林世偉在販售此類商品,足見訴外人林世偉為專賣此種貨物之商人,且上訴人係自網路公開拍賣場所購得,依民法第950條規定 ,應受保護,被上訴人要取回系爭推土機至少要支付上訴人購買之價金28萬元。 ㈡綜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事實已據原審認定上訴人受讓系爭推土機並非善意,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應為 有理由。 ㈡退步而言,若上訴人受讓系爭推土機為善意受讓,但上訴人並非自公開交易場所受讓取得系爭推土機之占有,而係在嘉義機場外某空軍崗哨旁隱密偏僻之處所交易取得系爭推土機之占有,並不符合民法第950條之要件。否則現今之竊賊都 可以將盜贓物上網路兜售而私下約定無人地點交貨,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豈非永無請求回復之可能? ㈢綜上,本案偷取系爭推土機之訴外人林世偉係一吸毒前科之慣竊犯,已有多次進出監所之前科,上訴人竟還與訴外人林世偉偷偷在嘉義機場空軍基地外交易,豈能再主張自己是自出售同種類商品之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推土機,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廠牌TOYOTA,車身編號3DSK8-10306之推土機即系爭推土機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04日使用系爭推土機 在嘉義市港坪公園西側廁所施作工程,下班時間將系爭推土機暫時置放工地,遭訴外人林世偉竊取。 ㈡訴外人林世偉竊得系爭推土機後,於107 年10月5 日出售上訴人。 ㈢上訴人為鴻興車業負責人,以買賣中古車為業。 ㈣上訴人購得系爭推土機後,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系爭推土機之訊息。 ㈤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世偉、上訴人提出竊盜、贓物告訴,上訴人贓物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林世偉竊盜案件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677 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97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目前系爭推土機在上訴人持有中。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87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所附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偉所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為真正。 ㈧警卷第33頁所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訂購買賣合約書為真正。 ㈨警卷第32頁、第34頁所附進口報單、銷貨簽收單為真正。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推土機,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50 條,被上訴人應支付28萬元,始得返還系爭推土機,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推土機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0月4日遭訴外人林世偉竊取,訴外人林世偉竊得系爭推土機後將系爭推土機停放於嘉義縣○○鄉○○○地○○號哨亭旁,並上網刊登販售訊息, 嗣系爭推土機為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復將系爭推土機上網刊登販售,經被上訴人上網搜尋時發覺始報警查獲上情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7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71號卷宗審閱無訛,故系爭推土機乃訴外人林世偉竊得之盜贓物,堪可認定。 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為鴻興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其於網路上看到訴外人林世偉刊登販售系爭推土機之訊息,而向訴外人林世偉購買系爭推土機,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並與證人林世偉所述相符,堪認為真。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推土機之際,要求訴外人林世偉出示身分證並影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填寫汽車委賣合約書,保證係其合法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與證人林世偉、證人謝濬鴻到庭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及訴外人林世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查證訴外人林世偉之身分證件,要求其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填寫「此合約證明車輛來源正常,如有違法由賣方負全責」等語,並登載個人資料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已盡注意義務並合於一般收購之程序,難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虞。況上訴人經營二手汽車買賣業,上訴人向訴外人林世偉購買系爭推土機後再上網販售,顯然是作為商品再售予他人,上訴人倘明知系爭堆土機係贓物,上訴人豈會未經任何修飾即上網刊登販售而遭原失主比對系爭推土機之特徵而發覺,遭警循線查獲之理?堪認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推土機為盜贓物一節,堪予採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推土機為贓物仍加以買受,以108年度偵字第5677號就上訴人所涉贓物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故系爭推土機由上訴人所占有而善意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系爭推土機、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未載明交易價格、訴外人林世偉已經於LINE中表示「明天上網要我登29萬23他就放」,上訴人顯不可能以高於23萬元之價格買受,故上訴人應係以證人林世偉於警詢時供稱之12至13萬元買受系爭推土機,證人林世偉到庭改稱以28萬元賣出系爭推土機與上訴人,顯然有與上訴人勾串,上訴人當知悉系爭推土機為贓物等語,然而,上訴人係經營汽車二手買賣業者,其收購成本低於一般市場價格,核與常情無違,不然如何從中賺取合理之利潤?故縱然訴外人林世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究竟以多少錢向證人林世偉買受系爭推土機之陳述內容不一致,但此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推土機為贓物,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舉證仍有不足,難認可採。 ㈣按占有之移轉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基於占有之公信力,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設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惟權衡所有人就創設占有之權利外觀仍有無可歸責情形、占有公示方法不完全性、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及保護交易安全公益等利益,同法亦設有第949條、第950條規定,乃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50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之理由 謂:又現行規定「公共市場」易誤解為僅指公營之市場而已,惟推其真意,舉凡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店亦包括在內,為避免誤解,爰將「拍賣或公共市場」修正為「公開交易場所」。 ㈤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推土機失竊之日即107年10月4日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上 訴人固抗辯其係於公開交易場所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系爭推土機,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8萬元始得回復系爭推土機等語,然查,證人林世偉已到庭證述其係以雜工為業,並非以賣車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故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購買等語,並不可採。又據證人林世偉證述: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系爭推土機時並沒有刊登價錢,是上訴人到現場看完系爭推土機後才講價錢。我不知道系爭推土機市價多少,我有在電話中問上訴人行情多少,上訴人跟我說大概20幾萬,到現場時我說30萬,對方再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亦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謝濬鴻證述:林世偉刊登時我忘記有沒有寫價格,我們有用LINE另外問,開價30萬,我是決定先看車,看有沒有問題再決定要不要買。是看到系爭推土機才講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大致相符,足認訴外人林世偉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系爭推土機之訊息時,並無登載價格,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偉係在系爭推土機置放處之現場即嘉義縣○○鄉○○○地○○號哨亭旁看到系爭推土機 才開始議價,並達成買賣之合意,顯然並非自拍賣或一般商店之公開交易場所購買,自與民法第950條構成要件中之「 公開交易場所」不符,縱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推土機,但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 推土機之所有權,而無須償還上訴人向訴外人林世偉所支出之價金。 ㈥上訴人固稱網路上很多都沒有實體店面等語,然而,一般網路交易平台之網路購物都有刊登價錢、物件年份、規格、明細、購買須知等,且為公開資訊,與本件訴外人林世偉只有刊登要販賣系爭推土機,但並無刊登販賣價格及物件詳細內容之情形不同,此由證人謝濬鴻證稱其不知道系爭推土機是哪一年出廠,但是知道這是很普及的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即可知訴外人林世偉僅有刊登聯絡方式,至於是 否含物件外觀雖因已查無當時刊登之資料而未明,但已足以認定核與一般公開交易情形不同,且上訴人並非直接在網路上購物,亦非在實體店鋪購買,而是得知訴外人林世偉之聯絡方式後相約至系爭推土機置放處才開始談價錢始達成買賣合意,業據證人林世偉、證人謝濬鴻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系爭推土機置放於嘉義縣○○鄉○○○地○○號哨亭旁之偏僻處 所,雜草叢生,人跡罕至,有該處照片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沿途都是鄉間小路,所以我真的不知道該處的正確位置等語(見警卷第9頁), 要與在公開交易場所購買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既非在公開交易場所購買系爭推土機,訴外人林世偉亦非販賣與物同種物品之商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價金才能取回系爭推土機等語,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推土機之所有權,將系爭推土機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