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哲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目的在求得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是以,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取得發票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AY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發票日期106年8月15日票面號碼AY0000000票面金額120萬元之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與訴外人張中寶共同借款予訴外人永瀚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正雄,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交付100萬元予訴外人張中寶之原因之證據,此為原判決所肯認,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因與訴外人永瀚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正雄間有100萬元借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已有疑義。而上訴人業於原判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執票人應就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又訴外人張中寶於四方協議時已同意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楊振泰20萬元、並由訴外人張中寶領取訴外人永瀚企業社之原隔音門工程款,即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主張取回系爭支票為由推斷四方協議時訴外人張中寶未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務云云,未詳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執票人應就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分配,執票人應否就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綜上,爰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票據法第13條為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其文義解釋,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經知悉上訴人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張中寶間存有四方協議,故發票人即上訴人依四方協議如有可以對抗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自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一再主張其得以對抗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院並未命被上訴人就其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否就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顯有誤解。
㈡簡言之,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取得系爭支票,核屬期後背書,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中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亦即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對之對價,其能否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須視前手之狀態而定,即訴外人張中寶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訴外人張中寶對上訴人有無票款給付請求權?訴外人張中寶是否依四方協議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張中寶於四方協議時已同意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楊振泰20萬元、並由訴外人張中寶領取訴外人永瀚企業社之原隔音門工程款,即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故訴外人張中寶於未能確定無法取得工程款前,負有不得請求系爭支票票款而應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云云,然核其所持理由,乃係針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實質上仍係針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無所稱之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
㈢綜上,原判決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逐一檢討兩造之陳述、並參酌兩造所提出之書證,敘明判斷之依據,上訴理由所主張者,均為原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實難認有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謂合法,自不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指摘者,並無所稱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之上訴要件,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之上訴並非合法,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