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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44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448號

聲請人
林成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許廖美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許廖美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廖美之長子,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於68年3 月22日由第三人林春郎、王春花共同收養,且該收養關係並無終止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既存續中,聲請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許廖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44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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