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號
- 原告
-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慈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鳳卿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返還原告,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