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林家傑即吉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昱騰即承翰工程行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鷹架設備,惟該鷹架設備並非新品,是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