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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冷明珍

  • 原告
    王阿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王阿對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振霆即祥瑞環保企業社、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土方及違建鐵皮屋等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即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價額為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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