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柯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陳彥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盛寮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產業道路與某東西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位於編號崙豐147 西14A 北25號電桿旁;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即逕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女兒即訴外人許佩君,沿臺西鄉蚊港村三盛寮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B 車右側車身(含訴外人許佩君右腳放置處)致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訴外人許佩君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滑膜炎、左肩旋轉肌病變、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雙側膝蓋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訴外人許佩君則受有右腳足底筋膜炎、右踝二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壞死(右腳斷裂剩皮膚連接),經治療半年仍有關節僵硬無法行走情況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訴外人許佩君請求民事賠償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另案判決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999元(含65,807元門診掛號費用、27,192元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28,260元、看護費用15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525,386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2,999元(含65,807元門診掛號費用、27,192元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28,260元、看護費用15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0 元均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25,386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則有爭執,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滑膜炎、左肩旋轉肌病變、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雙側膝蓋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有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7000389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系爭交岔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致人受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2,999元(含65,807元門診掛號費用、27,192元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28,260元、看護費用15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0 元,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雲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吉民中醫門診收據、全民診所醫療收據、彰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立昇藥局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與收據、保順蔘藥行收據、吉民堂中藥所收據、承發堂中藥房收據、上海藥局麥寮店收據等件附於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42 號卷(下稱附民卷)內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 及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被告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而原告已請求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見附民卷第8 頁),則原告為54年1 月1 日生,自系爭車禍後半年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滿65歲屆齡退休止,原告尚可工作11年8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022,631 元【計算方式為:109,080 ×8.00000000+(10 9,080 ×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1,0 22,631.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 /365=0.00000 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22,631 元,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滑膜炎、左肩旋轉肌病變、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雙側膝蓋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擺地攤為生,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做輕鋼架,日薪1,300 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0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與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 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線道數相同,原告騎乘B 車搭載訴外人許佩君,由西往東方向行近系爭交岔路口,為左方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與有過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其為肇事主因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第40至41頁),況且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尚有越級駕車之違失,衡情原告應自負70% 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41,767 元【計算式:(65,807元+27,192 元+ 28,260元 +154,000元+408,000元+1,022,631元+100,000元)×30%= 541,767 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967元,並有匯款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金額後,應為452,800元(計算式:541,767元-88,967 元=452,800 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25 頁),原告自得請求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8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