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糖呷有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秀專 原 告 油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上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天下糧倉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糖呷有春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油福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油福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油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糖呷有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油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 但被告得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糖呷有春有限公司及油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向原告糖呷有春有限公司(下稱糖呷有春公司)及油福有限公司(下稱油福公司)購買糖類產品,其中原告糖呷有春公司出售「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帳款日期:109/02/05、單據憑證:00000000000 」項目之產品;原告油福公司出售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帳款日期:109/02/11,單據憑證:00000000000」、「帳款日期:109/02/11、單據憑證:00000000000」、「帳款日期:109/02/27、單據憑證:00000000000」、「帳款日期:109/02/27、單據憑證:00000000000 」、「帳款日期:109/03/04、單據憑證:00000000000 」等項目之產品,均業經交付被告收受並開立請款憑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分別給付原告等買賣價金。然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陸續進貨後即未給付貨款,積欠原告糖呷有春公司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之貨款、原告油福公司678,945 元之貨款,合計為1,003,945 元(下合稱系爭貨款),迄今均尚未給付。原告等曾請其公司法定代理人(2 人為夫妻關係)之子彭靖騰於109 年3 月21日催告請被告於同年月27日前清償系爭貨款,惟被告拒絕給付。復於同年月31日再次催告請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前清償系爭貨款,被告亦拒絕給付,則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等乃共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系爭貨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第一次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等於109 年2 月11日、27日所交付之貨品,依附件四「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明被告已從速檢查,如果被告爭執貨品有問題,應即刻向原告等反應,且不再做後續之交易,但被告收受後已使用完畢,雙方後續仍有繼續交易,所以被告早已承認貨品沒有問題,只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至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標註「男二(油福老闆): 我只承認摻加一成進口糖」、「男二(油福老闆): 話是你說的」、「男二(油福老闆)沒事,我只承認摻入一成」等詞,顯示譯文中的「男二(油福老闆)」是接續在劉秀如及莊永哲連續盛氣凌人之質疑後,始為之虛應故事陳述,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尚無從僅以譯文中隻言片語,作為其主張原告等所出售之精緻二砂有混到進口砂糖之客觀事證,否則難認合於證據法則之要求。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檢驗) 報告,就原告等所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證人之證述及錄音譯文等片面供述資料採信其主張,是被告所提之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所交付25,181箱(每箱18公斤)台糖二砂有混摻進口砂糖,不符合約定品質,欺騙被告,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進口二砂每公斤12元與台糖二砂每公斤18.8元,總共3,082,154 元)等情,原告等均否認之,且被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況且抵銷之請求權基礎仍是減價請求權,被告如此計算不符合法定計算,因被告主張於108 年11月20日向原告等購買之貨品有瑕疵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迄今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等即未對其負有債務,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糖呷有春公司325,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油福公司678,945 元整,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等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07 年6 月15日開始向原告等訂購台糖精緻二砂糖,並依被告下游客戶需求包裝,於108 年11月20日向原告等訂購6,000 箱台糖精緻二砂糖,因被告下游客戶反應品質有變差,無法調配符合營業之飲品,被告採購人員劉秀如向原告反應,持續到109 年2 月4 日又有下游客戶向被告反應所訂購之精緻二砂糖品質差太多,無法調配合乎品質之飲品,被告曾經派員前往原告等公司處,發現原告等包裝被告貨品時,旁邊有進口砂糖包裝;且原告油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彭上優在109 年2 月11日通訊社交軟體LINE(下稱LINE)提到「今天要去的500 箱也有混到,是否暫時不去」云云,被告公司確認原告所交付之累計25,181箱(每箱18公斤)台糖二砂有混摻進口砂糖,不符合約定品質,欺騙被告公司,造成被告公司之下游客戶拒絕再向被告訂購台糖二砂,致被告公司數千萬元之重大損失。經原告油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彭上優於109 年4 月12日與被告公司業務莊永哲、劉秀如洽談折讓價金時,亦有提到只摻一成進口糖云云,則以進口二砂價格每公斤12元與台糖二砂每公斤18.8元,每公斤價差6.8 元,1箱18公斤、累計25,181箱計算,總共價差3,082,154 元,被告 據以主張抵銷,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如原告等提出附件四「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交易,其中時間、品名、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⒉被告都是跟原告油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彭上優洽談前項買賣,彭上優與原告糖呷有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秀專為夫妻關係,並由彭上優全權代理原告糖呷有春公司之業務。 ⒊第一項「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精緻二砂是指台糖的二砂。 ⒋被告尚未支付系爭貨款。 ⒌被告曾經因為精緻二砂貨品,於109 年4 月12日與彭上優洽談折讓價金的問題。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給付附件四「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貨品給被告時,其中109 年2 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之精緻二砂,是否有混到進口砂糖? ⒉如果上開給付有混雜進口砂糖,被告是否已經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物,並通知買受人? ⒊如果原告等之給付(含前兩造交易之貨物)有物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並抵銷系爭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糖呷有春公司及油福公司購買如附件「油福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下稱附件)所示糖類產品,其中「帳款日期:109/02/05、單據憑證:00000000000 」項目之產品、金額325,000 元係向原告糖呷有春公司購買;其餘產品均係向原告油福公司購買,金額共678,945 元,均經原告分別依約給付完畢,惟未經被告付款,尚積欠上開貨款,合計為1,003,94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附件及LINE之交談話畫面照片及簽收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9頁),足信屬實。 ㈡、然被告辯稱其自107 年6 月15日開始陸續向原告等訂購台糖精緻二砂糖,因被告之下游客戶反應品質太差,經原告油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彭上優坦承有混摻雜一成之進口砂糖等語,故主張以進口二砂價格每公斤12元與台糖二砂每公斤18.8元,每公斤價差6.8 元,被告向原告購買1 箱為台糖二砂18公斤,累計被告已向原告共購買25,181箱計算,總共價差為3,082,154 元,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情。惟原告否認其所出售之糖品有瑕疵,縱有物之瑕疵,被告之減價形成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故被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主張進口二砂糖之價格為每公斤12元、台糖精緻二砂糖為每公斤18.8元,每公斤價差6.8 元,而被告自107 年6 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等訂購台糖精緻二砂糖,每箱18公斤,迄今已累計訂購2 千5 百多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天下糧倉)之銷貨明細表(下稱銷貨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 至143 頁),足信屬實。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台糖精緻二砂糖貨品有混雜進口二砂糖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劉秀如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 「…我們有幫客戶做客製化產品,有特別交代彭老闆不能混裝、混充非台糖的其他品牌的糖品,這些貨是我們要送到越南,於(108 年)11月20日訂的6 千箱台糖(下或稱系爭6 千箱糖品),等於兩、三個貨櫃,交貨期間我有電話跟他提醒說不能出狀況,即交期跟所有物品的完整性,都要給我弄好,要如期到海關,之前有聽客戶反應糖有問題,穩定度不夠…我那時候懷疑他有在幫我的貨品混充進口糖,當時我有打電話跟他說這次6 千箱的砂糖,在越南海關被攔下來,我問他有沒有混充,電話中他說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就趕快去臺北跟我客戶談…當時我跟彭老闆有用LINE發簡訊,彭老闆還有問我說,那500 箱有混到,要出去嗎?因為我當時要趕著出貨櫃,所以這500 箱也就一起裝櫃出貨…後續我也有陸續出貨,但是前面這批貨,客戶覺得我們誠信不夠,把我扣款1 箱80元,總共扣8 千箱,共扣了64萬元,我當時有點生氣,覺得這個客戶會失去,那時彭老闆跟我說,這6 千箱有摻到,但是我覺得他不只這一批6 千箱的貨,因為我跟他叫了2 萬5 千多箱的糖品…你摻雜東西,我在客戶面前所有的商譽,在業界造成污點,這種行為造成我們客戶的損失,失掉客戶的信賴度。」、「…就是過完年那6 千箱的反彈太大,客戶打電話給我以後,我就有去倉庫看結晶體,我有發現,結晶體是不一樣的,所以在2 月份的時候,有打電話跟LINE給彭老闆,就是要求證到底有沒有摻雜…彭老闆有跟我證實他有摻雜東西了,所以我要對我的客戶應該就是要負起責任。不是這批貨重做,是後面的產品我要求他不可以再摻雜其他東西。」等語,且有證人所提出其與彭上優之LINE之交談話畫面照片及於109 年4 月12日洽談瑕疵減價或賠償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第231 至235 頁、光碟外放)。雖彭上優於上開錄音時僅坦承就其中1,000 箱有摻雜1 成之進口二砂等語。然同一批系爭6000箱糖品,豈有僅就其中1000箱摻雜之理? 原告空言辯稱其僅就其中1,000 箱摻雜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所交付(同年11月20日訂貨)之系爭6000箱糖品及系爭109 年2 月份之500 箱台糖二砂糖品有混雜1 成之進口二砂,應足採信。被告在上開期日前所購買之糖品,既經原告否認有摻雜進口二砂,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357 條及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之國外客戶向被告訂貨,並約定裝箱之數量與託運出國之時間地點等,再由被告轉向原告訂購,由原告將貨品直接裝箱、裝櫃後交由被告託運出國,有原告提出之附表、證人劉秀如之證述、銷貨明細表及LINE之交談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29 至143 頁、第213 至215 頁)。以兩造上開交易模式,並自107 年6 月15日起即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之情節,被告於其國外客戶收受貨物開箱檢視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而系爭6000箱糖品係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以LINE向原告訂貨,並約定於同年12月出貨,被告於翌(109 )年2 月間接到其國外客戶反應貨品有瑕疵後,已隨即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且被告嗣後即與原告之代理人彭上優陸續洽談減價及賠償之問題,彭上優並於109 年4 月12日親自到被告公司,與證人劉秀如等洽談貨品瑕疵及減價賠償相關事宜等情,亦經證人劉秀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LINE之交談話畫面照片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頁、第213 至217 頁),應認被告已依 民法第356 條規定通知出賣人,且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規定,買受人應於通知後六個月間行使權利之規定。 ②況且,原告係故意於被告所訂購之系爭6000箱之台糖二砂貨品內摻雜進口二砂而未告知原告,核係屬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357 條及第365 條第2 項規定,亦無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及六個月內行使減價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本件減價抵銷之權利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⒋因此,被告主張以進口二砂糖之價格每公斤12元與台糖二砂糖每公斤18.8元,每公斤價差6.8 元、1 箱18公斤計算減價,於6,500 箱減價1 成(即1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依此計算被告得主張減價之金額為79,560元(計算式:6,500X18X6.8X10%=79,560)。又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之貨款,其中僅編號1 之進口二砂貨款325,000 元屬原告糖呷有春公司所有,其餘部分(包括系爭台糖二砂)均為原告油福公司所有,則被告上開減價抵銷之對象應為油福公司所請求之貨款。原告油福公司請求之貨款678,945 元,經被告以上開金額減價抵銷後為599,385 元(計算式:678,945-79,560=599,385 ),被告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所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曾請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彭靖騰,於109 年3 月21日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7日前清償系爭貨款乙情,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自催告期滿翌(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糖呷有春公司325,000 元、油福公司599,385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