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