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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蔣得忠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博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   告 蘇博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被告與香港商馥艾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香港商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雀巢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90年7 月20日香港雀巢公司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同案被告香港商馥艾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馥艾思公司,已另審結),而香港馥艾思公司已於93年4 月8 日撤回登記並清算完結,經查無清算人始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被告又於89年1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同案被告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 ㈡因被告目前尚積欠伊1,878,012 元,及美金43,220.44 元,利息、違約金未償,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47 號)系爭不動產,經鑑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385,000 元,但系爭不動產上存有上開2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該2 件抵押權人又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所擔保之債權額,致鈞院民事執行處逕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限額及執行費,核算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潛在債權額計為8,008,630 元,因而認定系爭不動產要無拍賣實益。 ㈢因香港馥艾思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400 萬元債權不明,致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獲滿足,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訴請確認被告與香港馥艾思公司間之上開4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1 日雲院忠107 司執辛字第24847 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2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 年6 月19日北院忠民勇92年度司字第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7執莊465 字第0970301854號債權憑證各1 份(均影本)為佐。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該數人「應共同起訴」始足當之(同法第56條第1 項)。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同案被告香港馥艾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書狀)顯有欠缺,且經駁回,則原告其此部分訴訟即未以該400 萬元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基上,本件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要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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