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信陽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偉成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顏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職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當事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5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至雲林縣○○鄉○○段000 號裝設電錶及相關取電設施予原告發電使用)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該部分(即第2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繳交其聲明第1 項部分之裁判費,至其聲明第2 項部分,則迄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補正該部分欠缺。是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