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丁文騫 丁諸順 吳振興 共 同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清平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作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文鶱、丁諸順、吳振興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港簡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經營養殖事業之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6頁)。復又於109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追加之備位聲明及起訴時原第㈠項之聲明,並徵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8、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與訴外人丁老發於71年4 月29日共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承受系爭土地,並簽立雲林縣台西海浦地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海埔地經營合約書),並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而合作經營養殖水產事業,雲林縣政府不再代管系爭土地後,也未再繼續辦理合作經營契約之簽訂事宜,惟讓原養殖業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丁老發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各合夥人間之損益分配成數為原告丁文鶱1/4 、丁諸順及吳振興各1/8 、被告1/2 。迄至100 年間,改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單獨養殖,每年租金45萬元,嗣兩造合意降為40萬元,租金於每年冬至前後(約每年12月底)先行給付次年度之租金,由原告丁文鶱分得10萬元、丁諸順及吳振興各分得5 萬元、被告分得20萬元。嗣訴外人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公司)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離岸風場,兩造雖於107 年10月3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達德公司補償兩造共330 萬元,但達德公司並未選定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切結書並未發生效力,仍由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於107 年底起,即拒絕給付次年度之租金予原告,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08 、109 年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文鶱、丁諸順、吳振興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海埔地經營合約書第3 條規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 年,即迄至72年4 月28日止,因上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兩造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且海埔地經營合約書中對於合夥關係成立必要之點,並無明確之約定,充其量只是原告與訴外人丁老發共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作經營系爭土地,顯與合夥關係迵然不同,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丁老發業將其合夥股份移轉予被告;再者,達德公司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離岸風場,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由達德公司補償兩造,兩造均同意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承租、占有、使用及其他任何權利之主張,原告收受達德公司之補償費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對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交由雲林縣政府管理,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原為原告三人與訴外人丁老發於71年4 月29日向雲林縣政府承租,嗣被告加入與原告三人共同占有、使用。 ㈡被告於100 年間,每年給付原告45萬元,嗣兩造同意降為40萬元,由原告丁文騫分得10萬元,丁諸順、吳振興各分得5 萬元,被告分得20萬元,迄至106 年底。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8年、109年之費用。 ㈣兩造曾於107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詳如被證一)。㈤達德公司尚未進行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要求兩造遷讓,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㈥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9 年7 月28日回函,系爭土地自該署102 年2 月間接管迄今,尚無相關出租資料。㈦達德公司確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給付兩造330 萬元,由原告共分得165 萬元,被告分得165 萬元。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 原告依租賃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文騫20萬元,丁諸順、吳振興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交由雲林縣政府管理,原告與訴外人丁老發於71年4 月29日,向雲林縣政府聯合共同申請承受系爭土地為合作經營人,嗣系爭土地於88年間收歸國有,於102 年間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最遲自88年間起,兩造即未再與台灣省政府或國有財產署辦理任何合作經營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簽訂,惟兩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間,改由被告每年給付原告相關費用,而讓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雲林縣台西海埔地合作經營合約書、公證書、雲林縣政府72年4 月26日72府建承字第036667號函(見港簡卷第15至17、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政府109 年7 月28日府水政二字第1090542603號函、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9 年7 月2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0304578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41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 ㈡兩造自88年間起,即未再向台灣省政府或國有財產署辦理任何合作經營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簽訂,惟兩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情,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訴外人丁老發退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改由被告加入原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00 年間,每年給付原告45萬元,兩造後來同意降為40萬元,由原告丁文騫分得10萬元,原告丁諸順、吳振興各分得5 萬元,被告分得20萬元,系爭土地迄今均由被告單獨使用,而被告108 、109 年均未再給付被告任何費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4、86頁),顯見兩造自100 年起至107 年止,均由被告給付原告費用而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本件縱認兩造間前揭關係為租賃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該等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關係業因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而消滅。經查,兩造曾於107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港簡卷第41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應堪認定。檢視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等收取達德能源集團為興建雲林離岸風場,擬使用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總面積為38,346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設置風場設施,包括上岸點及開關場、電力設施、電力電纜等相關設施用地。達德能源集團補償占有土地遷讓、地上物及養殖計新台幣330 萬元,確認無誤。立書人今後對上述土地拋棄所有如承租、占有、使用、及其他任何權利之主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港簡卷第41頁)。參酌達德公司確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給付兩造合計330 萬元,原告共分得165 萬元,被告分得165 萬元乙節,亦有達德公司109 年9 月17日達字第109091706 號函存卷足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6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收受達德公司之補償費後,即拋棄對系爭土地如承租、占有、使用、及其他任何權利,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自無從本於該等權利而請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原告依租賃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 、109 年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德公司係以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風力發電相關設施,始支付補償金,而實際上達德公司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風力發電等相關設施,反另尋同段516 地號土地興建,顯然達德未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對達德公司所謂之拋棄,即不發生效力等語。然而,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人為兩造,其上並無「此致達德公司」等相類文字之記載,且達德公司未曾收取或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亦經達德公司以109 年8 月31日達字第109083103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並非僅是在對達德公司拋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從系爭切結書未段記載「如事後反悔或有不實,立書人等願賠償達德能源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更可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在規範兩造間如有事後反悔等情事,應自行賠償達德公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在約束兩造。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切結書生效與否,應視達德公司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風力發電等相關設施乙節。按所謂法律行為附條件,乃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或消滅與否,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會發生之事實。倘將來該法律事實已確定發生,該法律行為終局地發生或消滅其效力。而附停止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即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喪失其效力。本院檢視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中固記載:「立書人等收取達德能源集團為興建雲林離岸風場,擬使用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總面積為38,346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設置風場設施,包括上岸點及開關場、電力設施、電力電纜等相關設施用地」等字句,然僅是表明達德公司給付兩造補償費之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風場設施,並無有關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記載,亦即從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中,並無法理解有以達德公司將來確有設置風場設施,作為切結書之效力發生或消滅之約定。況且,達德公司於前揭109 年9 月17日函文中亦明確表示:「本集團設立風力發電之計畫陸續進行中,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本公司將視開發進度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無原告所稱達德公司已放棄在系爭土地設置風場設施之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達德公司已給付兩造補償費,並視開發進度將在系爭土地上辦理風力發電計畫,原告已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承租、占有、使用及其他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或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文鶱、丁諸順、吳振興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