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受 罰 人 林金土 上列受罰人因在原告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宗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土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經原告聲請以受罰人為證人,本院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