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玄德、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許玄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467,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97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繫屬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節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廖閩臻需錢孔急,急需週轉,欲向被告借款,斯時原告為訴外人廖閩臻之男友,遂簽發系爭本票成為共同發票人,以作為擔保。嗣後,被告於同年8 月間向臺中地院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原告遂要求被告提出當初簽署之相關文件,然被告卻僅提出由其向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買受大理石2500才之買賣契約,遲遲無法提出當初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與其簽署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應就其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並進而舉證說明根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如何負擔保證責任。 ㈡倘若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與被告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無庸履行保證責任,進而兩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無任何請求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金額之票據債權之存否,顯有爭執,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本件被告遲遲無法提出當初其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提出之契約竟是被告向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購買大理石2500才之契約,而該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真意是為擔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被告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如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買賣契約關係,亦因該買賣契約無效而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迄今未能舉證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執系爭票據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467, 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 ㈠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於108 年4 月16日將其所有大理石2500才,以2,000,000 元售與被告。被告復於108 年4 月16日將前述大理石以2,617,000 元售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並簽定買賣契約,約定有分期利益,分36期給付價金。由原告、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共同簽發面額2,617,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後契約之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任何請求之權利,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對於票據作成之原因毋須證明。被告已經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而原告竟然空言指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任何債權可以請求,對於自身應舉證之事實隻字未提,原告自知其主張實在薄弱且無任何有利事實支撐,故任意主張舉證責任之倒置,意圖僅憑一句「兩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即不承認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進而延宕強制執行程序,損害被告之債權,實屬荒謬。 ㈢被告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間契約之架構,為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將其所有大理石2,500 才,於108 年4 月16日以2,000,000 元售予被告,被告復於108 年4 月16日將前述大理石以2,617,000 元售予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約定有分期利益,可分36期給付價金,即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型態,為最高法院判決承認之合法交易型態,且實務上早已行之多年,法律見解亦承認其合法性及促進工商發展之助益,被告於此領域耕耘多年,對於有籌措資金管道需求之中小企業發展幫助極大。 ㈣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於108 年6 月17日未依約給付當期價金,即喪失分期利益,尚有2,467,000 元價金未給付,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8 年8 月5 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467,000 元,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為擔保的是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於108 年4 月16日以2,000,000 元出售大理石2,500 才(下稱系爭標的物)予被告,再於同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2,617,000 元向被告買回系爭標的物,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有買賣契約書2 份、買賣事項、系爭本票、統一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75至79頁),堪認為真。足見本件係因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有融資需求,出售系爭標的物予被告取得融資,被告再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簽立買賣契約,賣回系爭標的物,由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故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及原告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此節既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尚嫌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並無2,500 元才之大理石即系爭標的物可供出售,故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關係,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與被告簽立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交付買賣標的物或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故此節並無從作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況且,本件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已經取得融資2,000,000 元,並約定分期付款3 年應繳還本息共2,617,000 元,原告在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與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上簽名成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益徵原告與被告間基於保證目的所簽發系爭本票具有原因關係。 ㈢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因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價額總額,而依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應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共分36期清償買賣契約之價款共計2,617,000元,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就其應付分期款如有1期 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買受人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得立即要求全部清償,嗣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僅繳納1期,即未依約清償,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擔任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有其簽名用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自應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並與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訴外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與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總額,原告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係明知其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擔保價金之給付,故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尚乏所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約定利息 備考 1 108年4月16日 2,617,000元 2,467,000元 108年6月17日 無 年息20% 發票人:廖閩臻即閩臻工程行、許玄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