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晟泰食品有限公司、陳芳賜、萬灃股份有限公司、簡玉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晟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賜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萬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枝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公司名稱原為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芳賜之子陳冠穎,實際負責人為陳芳賜,乃原告之子公司。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 將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簡玉枝為負責人之「力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弘公司),並將子公司雙冠公司之工廠及機器(不含生財器具、庫存原物料)出售予力弘公司,惟為避免雙冠公司倘若結束營業,其「酒製造業生產許可執照」可能遭主管機關註銷,被告無法幫原告代工生產,故雙方約定,以股份轉讓方式(原證8),由原告 將雙冠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簡玉枝、李進祥(簡玉枝之配偶)、李婉如(簡玉枝之子女)、李彗榕(簡玉枝之子女),股份移轉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始將雙冠公司名稱變更為「萬灃股份有限公司」(原證7);兩造於107年6月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以被告(即乙方)提供 之原料、代工服務,包括原有設備、製造包裝與倉儲等,原告(即甲方)同意給付被告20公升桶裝鮮啤酒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且原告擁有專利之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乃生產生啤酒及市場銷售所不可或缺的專利品,被告因而切結,其為原告代工生產生啤酒期間,原告擁有之10公升、20公升啤酒內膽及生啤酒販賣桶供兩造共同使用(原證9),亦即 被告共同使用原告擁有專利之上開物品,即有為原告代工生產生啤酒,讓原告得以持續銷售之義務,且因原告擁有已取得專利權之生啤酒販賣桶及生啤酒運送桶,故而約定被告因生產原告產品而需添購之專用設備如模具等,需經原告同意,且該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但由被告負責保管(合約書第5條第2項)。豈料,被告事後竟趁原告於107年8月7日發生簽發予訴外人的支票跳票之際,隨即擅 自片面停止出貨,且直接找上並且直接出貨給原告之客戶,馬上迅速搶走原告全台客戶、經銷商及業務員,並將原告擁有專利且寄放在被告雲林縣○○市○○○路0號2樓之生啤 酒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塑膠籃等物品佔為己有,造成原告每月至少受有25萬元之損害(以原告每月至少賣出250桶20公升鮮啤酒,每桶之利潤至少1,000元計算),從107年8月至109年7月共24個月,合計至少受有600萬元之損 害(計算式:25萬元×24個月=600萬元)。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趁原告發生簽發予訴外人的支票跳票之際,隨即擅自片面停止出貨,且直接找上原告客戶、馬上迅速搶走原告客戶,並將原告擁有之專利生啤酒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塑膠籃等物品佔為己有,造成原告每月至少受有25萬元之損害,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24個月,合計至少受有6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原 告僅請求600萬元當中之3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兩造簽訂委託製造合約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已提出107年7月及8月被告代工出貨20公升鮮啤酒 給原告之數量(原證4)及原告出售20公升鮮啤酒給果 然文創、流民樓、全億菸酒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及臺中分公司、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映月餐飲有限公司等客戶之送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原證5),以佐證當時原告確實每月至少 可以賣出250桶20公升鮮啤酒之事實,且除上開客戶外 ,原告當時並有出售20公升鮮啤酒給胖老爹新屋中興店、胖老爹臺中大肚店、易鼎臺中店、易鼎大里店、易鼎桃園店、易鼎永和店、易鼎吉林店、永春精緻日本料理有限公司、全億菸酒有限公司、林詠崧、展宸商行、蒸王頂級海鮮蒸膳、福容大飯店、長榮桂冠酒店(基隆、臺中)、永興旺魚、九族文化村、久酒企業有限公司、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榮埔有限公司、壽司窩、孫獻欽、酒裕國際有限公司、勤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商行、張博士(老爹的家)等客戶之證據,且比對被告請款單其中20公升生鮮啤酒每桶單價1,200元,原告出售 予上開客戶平均每桶利潤至少1,000元應無疑義。且被 告代工後之啤酒即直接運送至客戶公司及營業場所,故無相關費用及成本支出,且以被告出貨每桶售價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金額及原告出售客戶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相互勾稽,每桶利潤均超過1,000元,本件原告僅以最 低之1,000元計算每桶利潤,金額已屬偏低,則原告主 張因被告於107年8月6日片面停止供貨,甚而直接出貨 給上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及臺中分公司、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而受有損害,已非無據。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積欠貨款云云,惟從被告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內容可知兩造於訴訟前不僅對於貨款尚未釐清及確認,且雙方並有留抵稅額、原物料費用、107年菸酒製造業 者許可年費、電費及水費、公司登記規費級經濟部線上申辦繳費、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一般公共設施服務費、購買統一發票費用、使用次氯酸電解水費用、購買噴字機清潔液、酒精、分配器等費用尚未釐清及結算,則原告有無積欠貨款尚未明瞭,被告以此片面停止出貨,並無理由。 ⒊原告107年7月之訂貨(20公升鮮啤酒),訴外人力弘公司拖延至107年8月3日才再出貨82桶,原告於收到上開82桶啤酒後,馬上又向被告續訂未來一週至少50桶之20 公升鮮啤酒,然被告隨即於107年8月7日片面停止代工 及出貨。從而,原告係因107年8月7日遭被告片面停止 出貨後,因被告已經違約、拒絕供貨,始沒有再向被告訂貨,因而無107年8月以後向被告訂購20公升鮮啤酒之訂購資料。 ⒋由107年8月6日及7日原告負責人陳芳賜與證人黃梅雯在公司群組LINE對話內容(原證15),可以證明原告雖然支票跳票,但公司依然持續在聯繫及處理客戶反應之問題,而持續營運中,且當時原告尚有82桶生啤酒庫存,客戶大鼎活蝦、OK便利超商、永興旺角、壽司窩等依然有再向原告訂貨,另由原證16協議書可以證明原告於支票跳票後依然與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協議經銷販售及公司其他產品之生產事宜,而仍有持續營運之事實。 ⒌由107年8月15日原告負責人陳芳賜與證人黃梅雯在公司群組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原告於被告片面停止代工鮮啤酒後,就原告公司之「蜂蜜蘆薈露」、「小草蘆」等其他商品仍持續洽詢原物料廠商準備再生產,並仍然請黃梅雯安排與業務開會及討論出貨和貨款收帳事宜,而持續在營運中,且並未資遣員工。 ⒍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負責人陳芳賜於107年8月6日即因對 外債務而藏匿,無可能且實際亦無再委託被告代為生產啤酒云云,然證人黃梅雯到庭證稱:在107年8月6日之 前,原告公司還是有進貨及販售商品,且證稱:「伊(8月7日)沒有進公司後,原告公司還有無繼續營運伊不確定…至於日後還有無營運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林姿伶到庭證稱:「伊跟陳芳賜說不然(8月6日)下午我們也先請假,請他們將事情處理完,我們再回公司上班。107年8月7日還有用LINE跟陳芳賜連絡,並且證稱:8月6日之前原告公司還有其他商品買賣,107年8月6日以後陳芳賜有叫我們回去上班,但他欠人家錢,我們怎麼敢回去公司」等語。證人蕭吉宏到庭證稱:(問:所以原告公司有無跟被告訂酒品,你是否清楚?)這我知道。(問:你在原告公司做這樣工作是到107年還是108年?)陳董財務發生問題的那年,我一直做到供應酒品的廠商不再供酒。市場上的事情處理到9月初才正式向陳 董提出辭呈」等語。參以陳芳賜於107年8月7日以後仍 然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梅雯持續聯絡及對話,且於8月15日對話中向黃梅雯指示「另外也請安排這週看要星期 五或星期六,我要與你們業務們開個會討論出貨和貨款收帳事宜」、「已經穩定了,就在家裡上班,薪水這幾天款出來一毛不少,而8月起我主動跟永吉講,我不干 涉錢,薪水優先」、「經過一個月來業務同仁的努力,現業務已趨於正常,惟欠缺倉管黃梅雯小姐及主計林姿伶小姐尚未歸隊共創未來,特此發文敦請即日起歸隊恢復正常上班」,且證人蕭吉宏證稱:「(問:你有以LINE的方式通知黃梅雯、林姿伶說陳芳賜躲債跑到大陸去,要他們準備文件申請失業補助嗎?)關於這點,本身我沒有說陳董躲債到大陸等語,而是黃梅雯、林姿伶他們先詢問我他們的薪資如何處理,然後我有問陳董,剛開始陳董是叫我們公司會同會計,陳董有跟我們說公司的鑰匙在哪,要我跟會計先拿取文件及收款,當時因為會計擔心人身安全的問題而無法配合,後來是我先建議他們先去勞工局備案。」等語,足見原告在107年8月7 日以後乃至今日,均仍持續營業中,倘非被告片面停止代工出貨,原告豈有可能未持續向被告訂貨?被告所辯純屬訴訟上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⒎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蕭吉宏提到他知道供應商不再供應酒品,證人的回答應該是從107年8月以後就沒有下訂單跟廠商訂貨,而不是廠商不再供應云云,惟證人蕭吉宏係證稱:「因為我是負責北部的業務工作…所以以我的立場我只是陳述我北部到8月我都沒有下單跟廠商訂貨。 至於南區或中區不在我負責範圍,我不知道。且其對於中區或南區亦不清楚。」等語,且證人黃梅雯已證稱:「(問:跟被告訂貨是由誰來訂貨?)老闆有時會自己跟被告講說要訂幾桶。(問:會由你們來訂貨嗎?)大部分是由我們老闆直接跟被告講的居多,酒的買賣大多由老闆處理。」等語。而原告及負責人陳芳賜已稱107 年8月7日被告獲悉原告跳票後即停止代工及出貨,並直接找上原告客戶,直接供貨給原告客戶等語,並有統一發票、銷售單及進貨明細可供比對,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本件兩造固然於107年6月22日簽訂有原證一所示之委託製造合約,然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委託代工之期間。且原告指稱「被告事後趁原告107年8月7日原告發生開給第 三人的支票跳票之際,隨即擅自片面停止出貨,且直接並且直接出貨給原告之客戶。」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107年8月7日以後又下訂單給被告加工而被告 未出貨之證明。且依證人蕭吉宏於鈞院110年2月24日證稱:「因為我是負責北部的業務工作,所以我只負責北部的酒品供需問題,所以以我立場我只是陳述我北部到8 月我都沒有下單跟廠商訂貨。至於南區或中區不在我負責範圍,我不知道。」、「是由黃梅雯跟廠商聯絡,不是我跟廠商聯絡。」、「你在107 年8 月到你離職之日,有再向黃梅雯請她跟廠商聯絡訂貨事宜嗎?證人蕭吉宏:沒有。」等語,而證人黃梅雯於107年8月7日起 即不再進入原告公司上班,此亦有證人黃梅雯於110年1月15日到庭證述無誤。顯見原告自107年8月7日起即未 再向被告公司委託代工。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簽訂之「 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下訂單,經乙方確認後,乙方於當批代工生產數量生產完畢後,按當批出貨數量應給付之款項開立發票,檢附提貨簽收單交付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甲方核對無誤後應於月結開立60天期票付款給乙方。甲方如遲延給付代工費用,應依委託代工費總額千分之一作為計算日違約金基礎。遲延給付代工費用已逾一個月後,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本件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8月即未支付被告任何 代工費用,此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遲延給付被告代工費用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公司本即得依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委託代工契約關係。更何況,原告自承107年8月7日發生簽發予第三人的支票跳票,且證人 黃梅雯、林姿伶、蕭吉宏等人於鈞院審理時均證稱107 年8月6日原告負責人發生財務危機,離開公司躲債去了等情,故原告公司即屬有「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因此,即便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於107年8月7日後仍有向被告下訂單委 託代工,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被告仍得於原告給付 遲延給付之代工費完畢或提出擔保前,拒絕出貨予原告。 ⒊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107年8月7日起有任何向被告 公司下訂單之行為,且原告積欠被告代工費用,被告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即可逕行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原告給付遲延給付之代 工費完畢或提出擔保前,拒絕出貨予原告等權利。即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 號裁定、106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公司原為原告所有之雙冠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購買不動產及雙冠公司所有生產及販售啤酒、黑麥汁之動產設備、廠商進貨資料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證二)。此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設備及車輛全部包括買賣在內一併移轉買方佔有使用,除私人轎車不包括買賣在內。」及附件二第3點約定:「賣方廠房買賣包括土地、廠房、機具設備 、廠商進貨資料,屬公司財產買賣合約內容不得私下變賣,於雙方點交確認後,合約才屬成立。」等語,顯見雙方買賣之標的包括既有之生啤酒桶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塑膠籃等物品及廠商資料等。 ⒊又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依乙方 提供之原料、代工服務,包括原有設備、製造與倉儲」、「若因生產甲方而需添置之專用設備如模具等經甲方同意後,費用由甲方負擔,該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但乙方負責保管。」上開「原有設備」即包括原有之生啤酒桶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否則該原有生啤酒桶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如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者,兩造即無須再針對原有之生啤酒桶販賣機、配送桶外,另約定「若因生產甲方而需添置之專用設備如模具等經甲方同意後,費用由甲方負擔,該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但乙方負責保管」。 ⒋退萬步言,縱認定既有之生啤酒桶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僅屬代工期間供被告使用。原告既認定代工契約期間仍然存續中,且被告並無新添置原告之專利設備如生啤酒桶販賣機、配送桶等,則被告即使有使用上開物品亦屬合法使用。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法使用其專利設備。是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行為甚明。 ⒌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直接出貨給原告之客戶即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惟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第3點約定賣方廠房買賣包括土地、廠房、機具設備、 廠商進貨資料,其中廠商資料之提供即屬被告將來從事經營時得以交易往來之對象。且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委託代工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不得與原告既有客戶交易。原告於107年8月6日爆發財務危機,原告公司 已人去樓空,且證人蕭吉宏亦證稱自107年8月至離職均未向原告下訂單。原告之客戶無法由經銷業務取得商品,而直接向製造廠商即被告購買,基於經濟交易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以不法之交易行為而侵害其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⒍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之主張既不合於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依法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核屬無據。 ㈢又本件被告無債務不履行或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合理即無再探究之必要。惟再退萬步言,如仍有探究之必要,原告所主張每桶20公升啤酒之利潤有1,000元之利潤云云。查原告並未計 算人事、管銷等等成本支出之詳細內容,片面指稱每桶利潤有1,000元,顯不合理。原告每年出售之數量並非均相 同,且啤酒市場受季節氣候影響甚鉅,原告並未提供數年來每月之平均統計數量為參考,亦片面指稱每月至少賣出250桶,又全台餐廳消費因新冠肺炎之重大影響,消費市 場慘澹,尚不得徒以單一年份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實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將名下之廠房、機器設備及雙冠公司出售予被告,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雙方為免雙冠公司遭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啤酒製造之許可執照,無法繼續生產啤酒,故合意以股權轉讓之方式(維持原統一編號),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生產製作生啤酒,雙方並訂有委託製造合約書。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芳賜就系爭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有新型專利。 ㈣兩造間前有給付貨款爭議,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 46 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給付貨款522,448元予本件被告確定。 ㈤被告於107年8月7日以後即無再生產啤酒出貨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將名下之廠房、機器設備及雙冠公司出售予被告,出賣之物品是否包括其他生財器具及庫存之原物料? ㈡被告有無將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占及塑膠籃為己有? ㈢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以後即無再生產啤酒出貨予原告,並將所生產之啤酒出賣予訴外人,是否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若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本件兩造固然於107年6月22日簽訂有原證一所示之委託 製造合約,然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委託代工之期間。且原告指稱「被告事後趁原告107年8月7日原告發生開給第 三人的支票跳票之際,隨即擅自片面停止出貨,且直接並且直接出貨給原告之客戶」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107年8月7日以後有下訂單給被告加工而被告未 出貨之證明。且依證人蕭吉宏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證稱:「因為我是負責北部的業務工作,所以我只負責北部的酒品供需問題,所以以我立場我只是陳述我北部到8月我都沒有下單跟廠商訂貨。至於南區或中區不在我負責範圍,我不知道。」、「是由黃梅雯跟廠商聯絡,不是我跟廠商聯絡。」、「你在107 年8 月到你離職之日,有再向黃梅雯請她跟廠商聯絡訂貨事宜嗎?證人蕭吉宏:沒有。」等語,而證人黃梅雯於107年8月7日起即 不再進入原告公司上班,此亦有證人黃梅雯於110年1月15日到庭證述無誤。顯見原告自107年8月7日起即未再 向被告公司委託代工。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有向被告訂貨20公升鮮啤酒,且於收訖上開82桶啤酒後,馬上又向被告續訂未來一週至少50桶之20公升鮮啤酒,係被告於107年8月7日片面 停止代工及出貨。從而,原告係因107年8月7日遭被告 片面停止出貨後,因被告已經違約、拒絕供貨,始沒有再向被告訂貨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107年8月7日有再 向被告訂貨之書面訂購資料以證明其於107年8月以後仍有向被告訂購20公升鮮啤酒。 ⒊原告雖又主張由107年8月6日、7日、15日原告負責人陳芳賜與證人黃梅雯在公司LINE群組的對話內容、證人黃梅雯、林姿伶、蕭吉宏的證詞,可以證明原告雖然支票跳票,但公司依然持續在聯繫及處理客戶反應之問題,而持續營運中,且當時原告尚有82桶生啤酒庫存,客戶大鼎活蝦、OK便利超商、永興旺角、壽司窩等依然有再向原告訂貨,另由原證16協議書可以證明原告於支票跳票後依然與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協議經銷販售及公司其他產品之生產事宜,而仍有持續營運之事實云云,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107年8月以後仍有營運,但不能證明確有向被告公司訂購生啤酒。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簽訂之「 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下訂單,經乙方確認後,乙方於當批代工生產數量生產完畢後,按當批出貨數量應給付之款項開立發票,檢附提貨簽收單交付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甲方核對無誤後應於月結開立60天期票付款給乙方。甲方如遲延給付代工費用,應依委託代工費總額千分之一作為計算日違約金基礎。遲延給付代工費用已逾一個月後,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本件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8月即未支付被告任何 代工費用,此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遲延給付被告代工費用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公司本即得依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委託代工契約關係。更何況,原告自承107年8月7日發生開給第三人的支票跳票,且證人黃 梅雯、林姿伶、蕭吉宏等人於本院證稱107年8月6日原 告負責人發生財務危機,離開公司躲債去了等情,應認原告有「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故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於107年8月7日後仍有向被告下訂單委託代工,則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被告仍得於原告給付遲延給付之代工費完畢或提出擔保前,拒絕出貨予原告。 ⒌原告雖主張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內容可知兩造於訴訟前不僅對於貨款尚未釐清及確認,且雙方並有留抵稅額、原物料費用、107年菸酒製造業者許可 年費、電費及水費、公司登記規費級經濟部線上申辦繳費、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一般公共設施服務費、購買統一發票費用、使用次氯酸電解水費用、購買噴字機清潔液、酒精、分配器等費用尚未釐清及結算,則原告有無積欠貨款尚未明瞭,被告以此片面停止出貨,並無理由云云,然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並 不限於契約之兩造債權債務已經完全釐清及確認後始得行使,契約所定應先為給付之一方如遇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尚待兩造以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方式釐清及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則不啻要求先為給付之一方持續處於不安之狀態,當非該條規定之立法原意。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間因簽發之支票跳票而發生財務問題,足認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則被告即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且其後兩造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確認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至8月間共積欠本件被告貨款718,722元,扣除本件原告得據以抵銷 之196,274元,本件原告尚積欠本件被告貨款522,448元等情(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8頁),更得以確認縱使原告於107年8月7日後仍有向被告下訂單委託代工,然 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被告仍得於原告給付遲延給付 之代工費完畢或提出擔保前,拒絕出貨予原告。 ⒍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107年8月7日起有任何向被告 公司下訂單之行為,且原告積欠被告代工費用,被告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即可逕行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原告給付遲延給付之代 工費完畢或提出擔保前,拒絕出貨予原告等權利。即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 第129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公司原為原告所有之雙冠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購買不動產及雙冠公司所有生產及販售啤酒、黑麥汁之動產設備、廠商進貨資料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此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設備及車輛全部包括買賣在內一併移轉買方佔有使用,除私人轎車不包括買賣在內。」及附件二第3點約定: 「賣方廠房買賣包括土地、廠房、機具設備、廠商進貨資料,屬公司財產買賣合約內容不得私下變賣,於雙方點交確認後,合約才屬成立。」等語,顯見雙方買賣之標的包括既有之生啤酒桶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塑膠籃等物品及廠商資料等。 ⒊又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依乙方 提供之原料、代工服務,包括原有設備、製造與倉儲」、「若因生產甲方而需添置之專用設備如模具等經甲方同意後,費用由甲方負擔,該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但乙方負責保管。」上開「原有設備」即包括原有之生啤酒桶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否則該原有生啤酒桶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如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者,兩造即無須再針對原有之生啤酒桶販賣機、配送桶外,另約定「若因生產甲方而需添置之專用設備如模具等經甲方同意後,費用由甲方負擔,該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但乙方負責保管」。 ⒋退萬步言,縱認定既有之生啤酒桶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僅屬代工期間供被告使用。原告既認定代工契約期間仍然存續中,且被告並無新添置原告之專利設備如生啤酒桶販賣機、生啤酒運送桶等,而即使有使用上開物品,亦屬合法使用。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法使用其專利設備。是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行為甚明。 ⒌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直接出貨給原告之客戶即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惟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第3點約定賣方廠房買賣包括土地、廠房、機具設備、 廠商進貨資料,其中廠商資料之提供即屬被告將來從事經營時得以交易往來之對象。且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委託代工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不得與原告既有客戶交易。原告於107年8月6日爆發財務危機,且證人蕭 吉宏亦證稱自107年8月至離職均未向原告下訂單。原告之客戶無法由經銷業務取得商品,而直接向製造廠商即被告購買,基於經濟交易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以不法之交易行為而侵害其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⒍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之主張既不合於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依法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核屬無據。 ㈢又本件被告無債務不履行或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合理即無再探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