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正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 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被告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74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劉正心及被告陳明顯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住處旁,因土地糾紛而起爭執,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互毆,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⑴原告因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術後1 個月手部石膏包覆,影響工作及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看護費用1 日以2,300 元計算,30日共計69,000元。 ⑵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⑶原告遭被告毆傷之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 月底,超過3 個月以上時間無法工作,因原告自營廣告公司,凡是需經由原告設計繪圖,方能發包製作,因傷而推遲大部分工作,受傷期間又逢4 年一次大選,與同期比較可謂損失慘重,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800,000 元。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而係就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正當防衛。 ⒉原告所受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並非遭被告毆打所致,而係原告揮拳擊打被告臉頰,造成自己受傷。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互相有鬥毆糾紛,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均判決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⒉兩造均因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而受有該判決所載之傷害。 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營業損失80萬元及看護費用69,000 元。 ⒋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3,620 元、受傷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日後需追蹤治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 ⒉兩造互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㈤、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上開判決亦無提出上訴聲明不服,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顏面部挫傷、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並未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原告,而係對原告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理由內詳載:「然被告二人因本案衝突所受之傷勢非輕,應屬彼此互毆所致,被告二人雖以拉扯等詞維護自身,仍不掩其等互毆之犯行,故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均無經起訴之傷害犯行,均屬卸責之詞,…3.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二人相互攻擊行為,屬互毆,均本存有傷害之意,難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至於被告陳明顯固傳喚證人陳明欽(即被告陳明顯之弟)、陳羣(即被告陳明顯之叔)為其到院作證,然證人陳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未見衝突之過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9 頁),而證人陳明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見聞被告陳明顯遭被告劉正心毆打之情,然卻未見被告劉正心何以受傷,且見聞其兄遭被告劉正心打倒在地時未有任何阻止之舉(本院卷第237 頁),均顯與常情不符,證人陳明欽此部分之證述,顯屬維護被告陳明顯之舉。…,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證人邱明慧、陳明欽、陳羣、劉約維護特定被告之部分,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等語,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認為本件認定之事實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則被告抗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而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並非遭被告毆打所致,而係原告揮拳擊打被告臉頰,造成自己受傷,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亦屬無憑。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術後1 個月手部石膏包覆,影響工作及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看護費用1 日以2,300 元計算,30日共計6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8 年10月06日14時30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08 年10月06日16時01分住院。於108 年(誤繕為109 年)10月18日至109 年4 月27日,共4 次,術後宜專人照護1 個月,宜修養3 個月,宜復健6 個月,宜繼續復健門診追蹤。」(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同上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此外經本院函詢北港媽祖醫院有關原告受傷是否需僱請看護等事項,經該院回覆稱:「㈠患部經手術鋼釘並石膏固定,有僱請看護之必要。㈡全日看護一個月。㈢骨折癒合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待骨折癒合後無影響病患之勞動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9 年9 月30日院醫病字第109000388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確實因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術後1 個月手部石膏包覆,影響工作及生活無法自理,有僱請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提出看護證明及免用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7頁),上開文件上所載每日看護費用2,300 元,30日共計69,000元,亦與目前市場上全日看護之費用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69, 000 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經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受傷後經手術鋼釘並石膏固定,有僱請全日看護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宜復健6 個月等情,及原告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廣告商號為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詳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之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 月底,超過3 個月以上時間無法工作,因原告自營廣告公司,凡是需經由原告設計繪圖,方能發包製作,因傷而推遲大部分工作,受傷期間又逢4 年一次大選,與同期比較可謂損失慘重,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營業損失800,000 元部分。經查: ①上開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醫師囑言已記載原告於受傷接受手術後宜專人照護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宜復健6 個月,宜繼續復健門診追蹤。(附民卷第49頁)。又該醫院109 年9 月30日院醫病字第1090003882號函亦載明:原告患部經手術鋼釘並石膏固定,有需僱請全日看護1 個月。及骨折癒合3 個月期間需休養,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致其3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②證人林敬凱於109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頂尖企業社的員工?)是。(你在頂尖企業社負責什麼?)打零工,我二十幾歲起就在那裡工作,但斷斷續續的。我也沒有每天在那邊工作,有叫我才有去。(你有負責實際廣告的工作?)有做平面看板、彩色噴圖及貼字,還有裝置帆布。(原告是你的老闆?)是。(你的老闆也就是原告在頂尖企業社做什麼工作?)做設計。他做設計有一、二十年。(原告設計是如何做?)用Photoshop 或繪圖軟體設計、編排及設定風格。(原告是左撇子還是右撇子?)右手。(頂尖企業社的生意如何?)馬馬虎虎。(如果遇到大選前,頂尖企業社的生意是否會特別好?)那時候廣告車及文宣看板、旗幟就很多,大選前的月份生意比較好。(是不是大選前幾個月訂單會增加?)我是做工的人,我是覺得工作量變比較多這樣。(108 年10月6 日以後原告是不是有受傷?)對,他的手斷掉。(回到工作的辦公室時,原告的手有無打石膏?)手打石膏打很久。(那個時候原告有辦法從事他以前設計的工作?)他無法使用滑鼠,根本無法工作。我的工作也比較少,變成不怎麼叫我了。(108 年的大選是幾月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原告受傷以後那二、三個月間其他同事的工作量有無增加?)還有老闆的兒子及姊姊,工作量都是少的。(工作量為何會變少?)我也不知道,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③證人劉慈君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頂尖企業社工作?)是。(你做什麼工作內容?)我會做的就是割字、平面的製作及貼圖。(原告他在你們企業社是做什麼工作?)做美工繪圖、接工作都要原告去接洽。(所以生意來源是原告去接洽的?)是。(108 年就是去年的時候總統大選是幾月?)總統大選從五、六月開始我們就有陸陸續續接到選舉的廣告生意。(從5 、6 月份開始就接到選舉廣告的生意,那時候業主是先把錢付給你們了?)會看情況,有時候會做好以後再一起結。(只要到大選年,你們的生意就會比較好?)對。(108 年10月初,原告是否有受傷?)是。(受傷以後,原告還可以從事他之前做的工作內容?)不可以,因為他是靠手在繪圖的,受傷後他的手就無法繪圖。(原告的手有包紮起來嗎?)有。(有打石膏嗎?)有。(是右手包紮起來?還是左手?)右手。(你說原告沒有辦法用他的右手從事廣告設計的工作,那你們已經接到的訂單如何處理?)有的訂單是之前就已經畫出來,有的訂單在受傷之後就沒有辦法,所以損失也蠻嚴重的。我們後來有接到要做背心、旗幟及舉牌等的數量比較大的都沒有辦法做。(有沒有原告已經接單,但是還沒有畫出來設計,所以因此跟業主解約的嗎?)有。(你們企業社有無會計?)有請會計師。(你們接到設計工作後會開立發票?)會開發票,那都是做完以後,有的是做完以後業主要求發票要開下一期。(有無資料能證明頂尖企業社已經接到訂單,但因為原告的手受傷無法繪圖,所以把訂單退掉?)這是有關選舉的,就業主都在忙選舉的事情,我們也不好意思向業主拿什麼證明。(原告受傷前選舉的訂單有都接完嗎?有沒有訂單是在受傷後找你們做的?)有的是原告選舉前就接的,有的是受傷後要設計給業主看的,他就沒有辦法作。(所謂退掉的訂單是不是就是手舉牌、旗幟及貼圖沒有辦法作?)是。」、「(證人剛才表示退掉的訂單,大概有多少的收入?)旗子1 支大概5 元,如果十萬支的話就是50萬。手舉牌大約有300 支,一支是200 元,算下來是6 萬元。背心有200 件,一件200 元,就是4 萬元。這是選舉中的事,還有其他非選舉的訂單也無法做。」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④而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109 年1 月11日,每逢上開大選前幾個月為候選人積極造勢期間,選舉看板、廣告、旗幟四處皆是,為眾所周知之事,參酌第13任大選投票日為101 年1 月14日,該投票日前之100 年11月、12月,原告所經營之頂尖企業社銷售額為1,679,420 元;第14任大選投票日為105 年1 月16日,然該投票日前頂尖企業社之104 年11月、12月銷售額僅為75,064元;第15任大選投票日109 年1 月11日前頂尖企業社之108 年11月、12月銷售額僅為467,918 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36 頁、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50頁),尚難認為原告受傷對其所經營之頂尖企業社營運狀況有重要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受有80萬元之營業損失,尚難採信。然原告身兼頂尖企業社負責人及員工,依上開2 證人之證述原告無法從事廣告設計工作,而使頂尖企業社營業績效不佳等語,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為原告因遭被告毆傷仍對其營業收入造成損失,其損失之金額應為證人劉慈君證述之「旗子1 支大概5 元,如果十萬支的話就是50萬。手舉牌大約有300 支,一支是200 元,算下來是6 萬元。背心有200 件,一件200 元,就是4 萬元。」共計60萬元,然該損失僅為銷售額,並非淨損失,又原告經營頂尖企業社,從事其他廣告服務,而依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廣告服務」之淨利率為14%(本院卷第189 頁),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84,000元(60萬元×14%=84,000元)。 ⑷綜上原告所受損失為:看護費用69,000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營業損失為84,000元,共計213,000 元。 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3,620元」,嗣後變更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3,62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反訴原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住處旁,因土地糾紛而起爭執,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互毆,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左胸挫傷及左臉頰腫脹之傷害。 ⒉反訴原告因上開傷害向反訴被告請求下列損失: ⑴醫藥費:至北港仁一醫院看診支出費用250 元、至北港媽祖醫院就醫支出3,370 元。 ⑵反訴原告因傷造成身體多處創傷而罹患躁鬱症、憂鬱症,影響生活甚大,時須追蹤治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3,6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提出的精神報告有提到反訴原告獨自準時前來,外觀衣著合宜,眼神對視品質良好,情緒平穩等內容,故反訴原告提出這個鑑定報告等於是自己證明自己並未因遭反訴被告毆傷而受有任何精神損害。即便反訴原告有憂鬱、焦慮之疾病,然並無精神科醫師判定與遭反訴被告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反訴原告求償金額恣意開價,原本求償3,600 萬元,也沒有充分的請求原因,後來才改請求40幾萬元,顯然這些都沒有請求的基礎。鈞院整理的不爭執事項中,反訴原告所受的傷勢其實是輕傷,這個案子我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在12月17日開庭。反訴被告的上訴理由有提到反訴原告所受傷勢都是微不足道的輕傷,反訴原告所講的胸口的鞋印這些都是不符合他的傷勢。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本訴所載。 ㈣、本院之判斷: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傷而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左胸挫傷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則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可認定。至於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左臉頰腫脹之傷害,然此部分傷害,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受有左臉頰腫脹之傷害。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故意傷害反訴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反訴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反訴原告至北港仁一醫院看診支出費用250 元、至北港媽祖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支出490 元,共計740 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反訴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為有所據。至於反訴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看診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反訴被告所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詳如下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740 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即屬無憑。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傷造成身體多處創傷而罹患躁鬱症、憂鬱症,影響生活甚大,時須追蹤治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000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及精神科治療表單為證,然由該精神科治療表單所載之「成人全套心理測驗(心)」,其中行為觀察部分,觀察結果為「個案獨自準時前來,外觀衣著適齡合宜,眼神對視品質良好,情緒平穩,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良好,但談話時略顯語帶保留,需反覆澄清(如:一開始表示增加返家頻率,但後來澄清發現頻率減少;強調自身正當防衛,但對於對方受傷的原因與部位等則較淡化),多強調在本次事件中自身受到的威脅與困擾,不排除受動機影響。衡鑑過程中個案能夠理解指導語,可配合施測,整體而言態度友善。」(本院卷第91頁),並未見臨床心裡師評估其有何精神官能症症狀,反而認為其陳述不排除受到動機之影響。又其中會談資料均為反訴原告之個案自述,其中BAI 、BDI 測驗工具之測驗結果又均僅為反訴原告自行填答問卷之結果,均不具有診斷反訴原告患有憂鬱及焦慮症之信度與效度。另就該心理測驗之結論及建議亦僅載明:「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個案近期因土地產權問題與祖厝鄰居發生糾紛,自述對方主動攻擊而自行防衛卻導致對方受傷,遭到對方提告傷害,個案亦對對方提告,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個案自述』由於對方有口語上的威脅,也間接讓個案知悉擁有槍械等,導致個案近1-2 週的憂鬱與焦慮程度仍相當高,對個案的生活品質與內在狀態造成較大的影響,近數月來持續對於外在刺激容易感覺焦慮、害怕、驚慌等,難以有效自行調適。…」(本院卷第93頁),可見該結論與建議亦僅係本於上開不具信度與效度之行為觀察、會談資料、BAI 、BDI 測驗,及反訴原告之「個案自述」而來。此外並無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反訴原告確實罹患憂鬱及焦慮症,或其所患精神官能症與遭反訴被告毆傷有何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之日後就醫損失300,000 元,即屬無據。 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經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反訴被告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廣告商號為業,反訴原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詳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 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⒊綜上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醫療費用74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共計5,740 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之。 ㈤、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六項所命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就其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等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並均依被告及反訴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