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被 告 謝子揚即隆壹食品 謝春來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子揚即隆壹食品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邀被告謝春來、洪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4日起至 110 年2 月4 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息2.9 %、3 %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 年5 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將清償期限延長至111 年2 月4 日。詎被告謝子揚即隆壹食品僅繳納本息至109 年6 月4 日、109 年8 月4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謝子揚即隆壹食品尚積欠原告本金1,058,9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子揚即隆壹食品、謝春來、洪麗華連帶清償借款1,058,9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松坤 ┌────────────────────────────────────────────────────────┐ │附表: │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借款餘額 │利率(%)│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訖日 │ │ │ │ │ │ │ │ │ ├──┼──────┼────┼─────┼─────┼─────────┼───────────────────┤ │ 1│4,500,000元 │105.2.4 │793,825元 │2.47% │109 年6 月4 日起至│自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清償日止。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 │ ├──┼──────┼────┼─────┼─────┼─────────┼───────────────────┤ │ 2│1,500,000元 │105.2.4 │265,151元 │2.57% │109 年8 月4 日起至│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清償日止。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