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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告
王裕民

      永旭農產行即林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裕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旭農產行即林燕玲應於前項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元之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裕民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一、二項給付,於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裕民或永旭農產行即林燕玲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裕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裕民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持被告永旭農產行即林燕玲(下或稱永旭農產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王裕民背書後,持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係其生意上所取得之貨款客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乃同意借款,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王裕民質問,被告王裕民始稱: 林燕玲係其母親,被告永旭農產行係林燕玲經營之商號,系爭支票並非其貨款客票。之後被告王裕民為確認上開借款債務,乃於108 年1 月26日,另簽發票面金額160 萬元、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票號CH000000號、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被告王裕民仍未付款。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裕民應清償債務,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旭農產行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被告王裕民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9 萬7000元,且於16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王裕民之金錢消費借貸給付義務與被告永旭農產行、王裕民之票據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義務,為同一筆借款債務,具有同一之目的,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 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永旭農產行: 對於被告王裕民持系爭支票背書向原告借錢沒有意見,願意幫被告王裕民處理債務,但因為其另有其他債務扣薪,這兩、三年沒有餘力可以償還原告,只有繼續工作慢慢償還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裕民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裕民於107 年2 月間持被告永旭農產行所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王裕民背書後,向原告調借現金。經原告同意借款160 萬元,並交付完畢。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後被告王裕民為確認上開借款債務,乃於108 年1 月28日,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97 號卷第29至35頁)。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永旭農產行即林燕玲到庭所不爭執; 被告王裕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03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及同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永旭農產行與王裕民就系爭支票票款所負連帶給付義務,係因被告王裕民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與被告王裕民之金錢消費借貸給付義務間,為同一筆借款債務,具有同一之目的,依上意旨,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裕民給付160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日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旭農產行於前項給付本金159 萬7000元之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裕民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人      │提示日即  │
│號│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1 │永續農產行│107 年5 │79萬元    │AF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107 年5 月│
│  │即林燕玲  │月31日  │          │          │銀行斗六分行│31日      │
├─┼─────┼────┼─────┼─────┼──────┼─────┤
│2 │永續農產行│107 年6 │80萬7000元│AF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107 年7 月│
│  │即林燕玲  │日30日  │          │          │銀行斗六分行│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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