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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告
宗誠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農振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告
正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包商,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起向被告承攬「雲林縣大埤及斗南等汰換管線工程」、「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供水延管工程(管線)」中的混凝土工項,被告為此先後開立如附表所載9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98 萬元,以支付部分工程款,詎料,系爭支票於109 年8 月31日後陸續到期,原告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請求付款,卻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拒絕付款,原告急於聯繫被告,卻未獲結果,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承攬關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9 紙為證,並有桂田實驗室試驗明細資料、發票4 張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本件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1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98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631號│├─┬───────────┬───────────┬───────────┬───────────┤│編│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退 票 日 ││號│ (民國) │ │ │ │├─┼───────────┼───────────┼───────────┼───────────┤│00│10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H0708718 │109年8月31日 ││1 │ │ │ │ │├─┼───────────┼───────────┼───────────┼───────────┤│00│109年9月5日 │450,000元 │AH0708779 │109年9月14日 ││2 │ │ │ │ │├─┼───────────┼───────────┼───────────┼───────────┤│00│109年9月15日 │400,000元 │AH0708719 │109年9月15日 ││3 │ │ │ │ │├─┼───────────┼───────────┼───────────┼───────────┤│00│109年9月5日 │300,000元 │AH0708737 │109年9月7日 ││4 │ │ │ │ │├─┼───────────┼───────────┼───────────┼───────────┤│00│109年9月20日 │480,000元 │AH0708738 │109年9月21日 ││5 │ │ │ │ │├─┼───────────┼───────────┼───────────┼───────────┤│00│109年9月15日 │500,000元 │AH0708757 │109年9月15日 ││6 │ │ │ │ │├─┼───────────┼───────────┼───────────┼───────────┤│00│109年9月15日 │500,000元 │AH0708748 │109年9月15日 ││7 │ │ │ │ │├─┼───────────┼───────────┼───────────┼───────────┤│00│109年10月31日 │550,000元 │AH0708778 │109年11月2日 ││8 │ │ │ │ │├─┼───────────┼───────────┼───────────┼───────────┤│00│109年10月31日 │500,000元 │AH0708784 │109年11月2日 ││9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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