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凱亞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草人家農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具狀補正其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6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之每月營業損失200 萬元,及返還所被扣留之全部攝影設備及所有物品,此有其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1,427元(計算式:2,000,000 ×5 +8,601,427 =18,601,427)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768 元,原告僅補繳117,600 元尚不足58,168元。 三、原告逾期迄未完全補正此一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