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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正佳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凱英
被告
廖永峯

      廖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正佳工程有限公司、廖凱英、廖汶彬、廖永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被告正佳工程有限公司、廖凱英、廖汶彬、廖永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被告正佳工程有限公司、廖凱英、廖汶彬、廖永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被告正佳工程有限公司、廖凱英、廖永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廖凱英及被告廖汶彬、廖永峯(下稱被告廖凱英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10年9 月20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加2.13% 計付,目前利率為2.97% (即0.84% +2.13%=2.97%),並自實際撥貸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一)。

㈡、被告正佳公司於109 年3 月11日邀被告廖凱英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114 年3 月12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加2.13% 計付,目前利率為2.97% (即0.84% +2.13%=2.97%),並自實際撥貸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㈢、被告正佳公司於109 年3 月11日邀被告廖凱英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7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114 年3 月12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加2.13% 計付,目前利率為2.97% (即0.84% +2.13%=2.97%),109 年6 月3 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700 萬元,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三)。

㈣、被告正佳公司於100 年4 月11日邀被告廖凱英、廖永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商務卡申請書,申請動用消費額度25萬元,動用期間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循環利息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持信用卡卡號4802-5400-0377-6124 、4516-9700-0657-8101 信用卡持續消費(下稱系爭信用消費借貸)。

㈤、詎料被告正佳公司於109 年9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而依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商務卡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等約定,目前①系爭借款一部分尚欠本金460,808 元,及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②系爭借款二部分尚欠本金1,844,503 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③系爭借款三部分尚欠本金7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④系爭信用消費借貸部分尚欠本金100,85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

㈥、依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商務卡消費借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正佳公司有為系爭借貸一、二、三及系爭信用消費借貸,且被告廖凱英等3 人為系爭借貸一、二、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廖凱英、廖永峯為系爭信用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正佳公司於109 年9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債信明顯貶落,是原告主張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因而積欠原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貳、一、㈤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腦放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借貸一、二、三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信用消費借貸之電腦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表、商務卡申請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授信約定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8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商務卡消費借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正佳公司與被告廖凱英等3人連帶給付如系爭借貸一、二、三之本金暨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正佳公司與被告廖凱英、廖永峯連帶給付系爭信用消費借貸之本金逾期之利息及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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