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95號
- 債權人
- 陳怡安即元順水電工程行
- 債務人
- 沈亞芝
沈曉郁
沈永昌
一、債務人沈亞芝、沈曉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8,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因水電工程而簽訂合約,因工程第二階段已完成,債務人亦已驗收完畢,卻遲遲未付工程款,爰依法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等債權釋明文件僅載列債務人沈亞芝、沈曉郁之姓名,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僅為該二人。又債權人所提估價單雖部分載列相對人為「沈先生」,然其既未載明全名,債權人又未就估價單上所載「沈先生」即為債務人沈永昌一事提出釋明,本院自難認債務人沈永昌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對債權人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為何,債權人亦已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故單就其聲請意旨以觀,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沈永昌給付工程款之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