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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聲請人
慈德堂
法定代理人
蔡麗華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相對人
黃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673元,爰檢具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及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4,150元,合計22,673元【計算式:18,523+4,150=22,673】,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依上開判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1,539元【計算式:22,673×0.95=21,53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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