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楊于陞
- 代理人
- 陳怡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燕村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乃聲請人應盡之義務,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時,並未於聲請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從而,參酌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