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
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聲請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繕本併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為由,命聲請人補正,因聲請人未補正,桃園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94年度抗字第218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提出費用計算書乃聲請人應盡之義務,...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於93年12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桃園地院)聲請閱覽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之歷審全部卷宗‧‧足認抗告人就卷內資料已知之甚詳。乃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猶未檢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繕本併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本院為此裁定前,亦未見抗告人補正」為由,認桃園地院駁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律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確定裁定理由記載「..抗告人於93年12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桃園地院)聲請閱覽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之歷審全部卷宗‧‧足認抗告人就卷內資料已知之甚詳。乃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猶未檢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繕本併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本院為此裁定前,亦未見抗告人補正」,旨在說明抗告人迄原確定裁定作成時,仍未補具相關計算書及證明書,而認桃園地院駁回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為正當,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當,不足採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