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相對人
- 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寶霖
- 法定代理人
- 郭麗足
- 法定代理人
-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1105),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3號),期間經多次聲請更換提存物,目前提存之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號,並以本院98 年度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本院98年度裁全第42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98年度執全字第228號通知函、109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及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覆公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