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夢思潔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彩涓
- 抗告人
- 鄭文筑
- 相對人
- 李歡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雖執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即為裁定,應有違誤,實無可維持等語。然抗告人所陳抗告之理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