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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秋如冷明珍洪儀芳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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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彩涓
抗告人
鄭文筑
相對人
李歡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雖執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即為裁定,應有違誤,實無可維持等語。然抗告人所陳抗告之理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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