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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碧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亞欣即劉意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亞欣即劉意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25,790元,且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現受僱於第三人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城公司),在此之前則為臨時工,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9、17、171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1、97-101頁),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4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至108年間無營利所得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又聲請人雖登記為華銀廣告社之負責人,但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該廣告社於93年3月8日已辦理歇業登記(見本院卷第38、317頁),故聲請人所陳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尚屬可信。因此,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8,312,137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總額,未區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199-297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110年3月起受僱於邦城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105年8月間至110年3月1日投保單位為雲林縣竹工業職業工會、110年3月2日起投保單位為邦城公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71、305-310頁),但以聲請人現年45歲(見本院卷第31頁),正值青壯年,並未陳報有何不能從事正職工作之情事,且依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109年1月至110年3月投保薪資甚且在基本工資以上,是本院認其受僱於邦城公司前之每月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始為適當,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應為23,729元【計算式:(23,100×9+23,800×12+24,000×2+28,000)÷24=23,7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更生係於110年3月31日聲請,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又除上開收入外,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斗六市公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核計為23,72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881元(計算式:357,144÷24=14,881,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但其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內,應屬有據。

⒊聲請人雖陳報其母親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聲請人母親為37年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依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母親104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7-137頁),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有房地及汽車,財產總額非少;104年度至105年度利息所得均逾萬元、106年度至107年度仍有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現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給付4,37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34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母親依其財產及收入應可維持生活,依法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列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應予剔除。

⒋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729元,扣除其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81元後,每月約有8,848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解約金為83,909元(見本院卷第195-198、299-301頁),本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8,312,137元,縱使不計算每月新生之利息,以聲請人每月8,848元之清償能力推算,則清償本件債務需77.4年之久【計算式:(8,312,137-83,909)÷(8,848×12)=77.4】,以聲請人現年45歲而言(見本院卷第31頁),顯難在退休前清償本件債務。況且,在每月可用來清償債務之金額,實際上需先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之狀況下,清償本件債務之日更屬遙遙無期。綜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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