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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馨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栩安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余錫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張國賓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栩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受理執行在案。嗣於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中,債務人陳報因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新台幣(下同)561,591元,將其列入更生方案後,每期清償金額為14,380元,其無法負擔,亦無意願轉清算程序,故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然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而債務人猶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因而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已清算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39,835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彩券商銷售證明、若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若水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及清寒證明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第17-19、31-34、39-45、145-171頁,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15頁),足信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未於期日到庭,除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每月薪資為23,04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4,866元後,仍有餘額8,177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為553,032元(計算式:23,043x24=553,032),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x24=356,784)等於196,248元,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39,835元, 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6,248元。且債務人復到庭稱其因10年前發生車禍,導致脊椎壓迫到神經,影響四肢致不靈活且無力,僅能擔任臺北市一家公司外聘人員,居家就業用遠端程式辦公,時薪160元,但每日最多4小時,每週5日;另做公益彩券部分每月收入約2,000元,稱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參酌本件債務人原係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惟將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後,因無法負擔每期清償金額為14,380元,故未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與債務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當庭勘驗其目前之身體活動,其走路姿勢確實一跛一跛,一邊身體手腳看起來不靈活等情(本院卷第58頁);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取上開若水公司外聘薪資及公益彩券收益外,並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載明可按(本院卷第65-67頁)。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情,自應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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