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洪儀芳
- 上訴人吳燕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燕青 得煜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寶玉、胡珊怡、胡智偉、胡慧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76,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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