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 請 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相對人賴清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清淇之債權人,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1年9月11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644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瞭解案情狀況,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9月11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644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賴彩景與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相對人賴清淇亦僅為系爭事件原告賴彩景之訴訟代理人而非當事人,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